柳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6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靖宇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林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因其所住的蛤蟆沟看护房的太阳能充电板被房头的林木遮挡阳光,影响到太阳能板充电,而故意将其房头位于龙湾林场施业区89林班22小班内遮挡阳光的林木砍伐19棵,合立木材积8.536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6.7018立方米,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故意毁坏的林木损失价值为6,761.00元。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柳某某为自家打烧柴,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89林班18小班内盗伐杨树8棵、桦树2棵、楸树2棵、柞树3棵,共计15棵,合立木材积4.7843立方米。案发后,林道无法通行,木材未能收缴。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龙湾林场出具的涉案林木尚未回收的证明;盗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毁坏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所伐的木材,自己没有运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柳某某给蛤蟆沟承包人邓某某看护蛤蟆沟。不久,发现其所住的蛤蟆沟看护房的太阳能充电板被房头的树木遮挡阳光,影响太阳能板充电,就用弯把子锯将其房头位于龙湾林场施业区89林班22小班内的树木19棵陆续伐倒,合立木材积8.536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6.7018立方米,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的林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761.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柳某某毁坏林木的作案现场位于龙湾林场施业区89林班22小班内,即蛤蟆沟看护房的南面及现场遗留的树根、树木等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柳某某毁坏林木的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6,761.00元。

3、故意毁坏林木伐根检尺野帐及检尺野帐计算表,证明被告人柳某某故意毁坏林木的树种、棵数、立木蓄积。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3月25 日发现在龙湾林场施业区邓某某承包的蛤蟆沟里有大量树木被伐倒,在勘查作案现场得知伐倒林木的人是看蛤蟆沟的柳某某,并于3月27日向龙湾派出所报案。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近四年,邓某某都是从冬季的11月份起至第二年春季的4月份,雇用被告人柳某某给其看护蛤蟆沟,被告人柳某某所伐的树木距看护房10米左右20多米高,挡着太阳能板充电。

6、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在11月份看护蛤蟆沟期间,发现看护房南面的树长得太高,影响看护房上面的太阳能板充电,就用弯把子锯将其伐倒,一共伐了19棵。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柳某某想给自家弄点烧柴,就私自到蛤蟆沟东面约500米处,即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89林班18小班内,盗伐杨树8棵、桦树2棵、楸树2棵、柞树3棵,共计15棵,合立木材积4.7843立方米。案发后,林道无法通行,木材未能收缴。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盗伐15棵林木的现场,位于龙湾林场施业区89林班18小班内及其所盗伐林木的现场遗留的树根、树木等事实。

2、盗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及检尺野帐计算表,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盗伐林木的树种、棵数、立木蓄积。

3、龙湾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林道作业条件所限,涉案木材未能回收。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3月25 日得知在龙湾林场施业区邓某某承包的蛤蟆沟里有大量树木被伐倒,在勘查作案现场得知盗伐林木的人是看护蛤蟆沟的柳某某,并于3月27日向龙湾派出所报案。

5、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想给自己家弄点烧柴,就在看护房东边500米靠着道边处伐树,陆续伐了四个月,共伐15棵,没来得及运回家,被发现了。

被告人柳某某对上述故意毁坏林木和盗伐林木事实及所适用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柳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辩称其所伐的木材,自己没有运走。此情节可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柳某某作案使用的弯把子锯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芳胜

审判员  张宝华

审判员  高玉玲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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