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湾沟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湾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0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居所地:安图县。因涉嫌犯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09月12日,以湾林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09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06月的一天,在明知岳某某(已判刑)手中的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为非法所得 ,以7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购买。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总价值3 912.00元人民币。
提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岳某某证言;
(三)、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四)、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摩托车是非法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3年6月或者7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因为岳某某在2011年的时候欠我的钱,我听说岳某某能买到便宜车,我就找岳某某让他帮我买一台,是想把钱要回来,和岳某某说了之后大概能有一周左右的时间,岳某某给我骑来一台红色豪爵125型的摩托车,我试了下车感觉挺好的,就和岳某某说,我再给你700元,车我留着了,岳某某就同意了,我给了岳某某700元,车我就骑回家了。我当时买的时候也想过车这么便宜不是偷的就是抢的。
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予以购买,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实
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江源或者是湾沟偷了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我骑着这台偷的摩托车到白河,在一进白河加油站我看见一个人,我就问这个人买不买摩托车,这个人看了看车和我谈了下价格,最后是800元卖给了这个人,卖完这辆车这个人告诉我他叫岳老三(岳某某),以后有这样的车他就帮我卖,还给我留了电话号码,经过这次以后我就和岳老三经常互相联系,岳老三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那边要什么车,我就偷什么车给他送,一共给岳老三送了10台左右我偷的摩托车。
该证言证实了岳某某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为张某某盗窃所得的。
3、证人岳某某的证实
我是帮着李明(真名叫张某某,已判刑)卖偷的摩托车,被法院以盗窃罪判的刑。我卖了十三台摩托车,其中包括我 自己买了一台。这些摩托车我卖给了铁北姓李的叫李某某,卖给他了一辆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卖了700元,还联系卖给了铁北我家邻居王星平,是一辆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卖了1500元,我从中牟利700元。还联系卖给了铁北后头学校附近一个叫郝学彬的,卖给他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是什么型摩托车我忘了,有八层新,卖了800元,这台我没挣钱。我还联系卖给了铁北大棚的王克俊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是什么牌我忘了,我卖了1000元,这台摩托车钱也是王哥直接给的李明。我还联系卖给铁北李贵和一辆红色125型大阳摩托车,卖了1000元,还和李老四一起联系卖了5台。
该证言证实了岳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700.00元人民币将张某某盗窃的价值3 912.00元人民币的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一辆,在摩托车的型号、颜色、卖售地点、价格等方面,均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
4、(2014)湾刑初字第3号岳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证实了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 10 000.00元。证实岳某某卖出的摩托车均为犯罪所得。
5、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红色豪爵银豹牌HJ125-7A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3 912.00元;
证实该鉴定价格系当时的原车参考价格。。
6、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
出生日期为1965年01月30日,犯罪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7、公安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手中起获的摩托车实物图片,真实的记录了被告人购买犯罪所得的事实。
8、公安机关扣押清单
摩托车1台,红色豪爵125型。证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9、发还清单
摩托车1台,红色豪爵125型。证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李西珍。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间,李某某听说岳某某能买到便宜摩托车,就让其给买一台。过了一周左右的时间,岳某某就将张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一台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 912.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贪图便宜,置国法于不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位,购买无任何证照、发票及来源不明的摩托车。同时也明知这么廉价的摩托车,不是偷的便是抢的,还执意购买,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顺畅的销赃途径,助长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欲望,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征得安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会矫正。放到社会不致再有危害,可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宣判后一次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中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