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玉、潘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金色八里城小区4栋1201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房间内黄金戒指1枚,经估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30元。
另查明,被盗戒指已经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