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将其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村民高某甲发生口角,遂纠集农安县开安镇居民谷某某(已判刑)、孙东(在逃)、小成子(绰号,在逃)2012年4月l7日下午1 8时许,开车至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4组高某甲家,手持镐把、螺纹钢将高家窗户玻璃砸碎一片,并将高家庆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乙、董某某、高某乙、户某某、谷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四)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村民高某甲发生口角,遂纠集谷某某(已判刑)、孙东(在逃)、小成子(绰号,在逃)2012年4月l7日下午1 8时许,开车至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4组高某甲家,手持镐把、螺纹钢将高家窗户玻璃砸碎一片,并将高家庆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 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专用票据。
4、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刑事判决书。
6、调解书。
7、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
2、证人董某某证言。
3、证人高某乙证言。
4、证人户某某证言。
5、证人谷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陈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农)伤鉴(法)字[2012]第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甲右侧面颅骨多发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
2、农安县估价鉴定中心农价鉴字[2015]137号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砸木窗玻璃一块价格肆元整(4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克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