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05月0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居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湾沟森林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仁,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湾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周立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人指控,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流窜至湾沟林业局宾馆旁木之源肥牛饭店冒充僧人化缘要钱,看到饭店内没有人,就将饭店吧台里面的一个手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钱人民币,被告人卢某某在盗窃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
(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失主王某某证言;
(三)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身着僧服项戴佛珠冒充僧人,流窜讨要至湾沟林业局宾馆旁木之源肥牛饭店,看到饭店内无人,顺手将饭店吧台里面的一个棕色手包盗走。刚出门口,被店主发现,及时撵上把包要回并拨打电话报案,民警赶到将其抓获。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钱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卢某某,男,汉族,出生时间1964年05月03日。证明被告人为成年人;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某某作案时受其智力的影响,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地区第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王某某在案发时的报案情况,既报案时间为2014年08月20日10时40分;
4、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5、失主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手包在饭店被盗的经过,丢失的钱数以及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6、办案民警季玉文、张伟、韩德胜证实抓捕被告人的经过和见证被盗手包里的被盗现金4000元人民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真实的记录了被告人盗窃现场及所盗窃的物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卢某某供认不讳。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一君
审判员 陈凤明
审判员 刘玉华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中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八条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