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7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水源路东头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棍将毕某甲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甲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丁某某、王某某、蒲某某、毕某乙证言;(三)被害人毕某甲陈述;(四)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7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水源路东头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棍将毕某甲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甲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到农安县黄龙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

3、和解协议及收条。

4、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证言。

2、证人蒲某某证言。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证人毕某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毕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毕某甲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送检木棒上两处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毕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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