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湾沟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湾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居所地:江源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30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湾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以湾林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7至8月先后窜至湾沟镇富林街、和平街、靖宇县花园口江沿村居民丁某某、汪某某、兰某某、隋某某、温某某家,见大门锁着便从杖子跳入院后入户,盗窃现金1 490.00元及各种物品。所盗窃物品经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 006.00元。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 496.00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
(一)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丁某某、汪某某、兰某某、隋某某、温某某等证言;
(三)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四)物价鉴定。
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五次,盗窃价值2496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9日间,先后在湾沟镇和平街、富林街,抚松县仙人桥镇、靖宇县花园口子镇用跳杖子、撬门破锁等手段,盗窃五户,分别盗取现金800.00元、600.00元、60.00元、30.00元,共计1 490.00元,金耳环1付、玛瑙项链2条、华唯手机1部、银手镯1付、飞科牌电动剃须刀1个、珍珠项链1条、银戒指1枚;。
2、失主丁某某、汪某某、兰某某、隋某某、温某某分别证实了自家被盗的时间、丢失的物品以及破案后返还的现金及丢失的物品,过程与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于某某证实,谢某某是2013年5月份跟我家车干活的,就是我开车到什么地方后,他下车负责给我卖煤。我和谢某某到过通化、湾沟、抚松仙人桥卖过煤。
4、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是: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总额为:人民币1 006.00元;
5、、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出生日期为1980年4月12日,犯罪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6、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真实的记录了被告人盗窃的现场及具体位置。
综上证据,被告人谢某某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2013年7至8月间,随同其亲友于某某开车到江源区湾沟镇、抚松县仙人桥镇、靖宇县花园口子镇等地卖散煤,每到一处,被告人谢某某就下车沿街叫卖。在叫卖的同时,看到谁家大门锁着,他就跳杖子或者把门锁撬开,入室盗窃。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湾沟镇和平街卖煤时看到居民兰某某家大门锁着,就从房后的杖子跳进院内,用手将房后的铝合金窗端开侵入屋内,盗窃现金800.00元;
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又来到湾沟镇卖煤,看到和平街隋某某家大门锁着,就从大门跳到院子里,撬开屋后房门,侵入室内,盗窃现金600.00元,银手镯一付,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又到靖宇县花园口镇江沿村卖煤,发现温某某家大门锁着,就从院墙跳进院内,用钳子将铝合金窗撬开后侵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一条白色珍珠项链,一枚银戒指;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又到仙人桥镇卖煤,发现丁某某家大门锁着,就从杖子跳到院子里,在院子里找了一个拔锔子把窗撬开,侵入屋内,盗窃现金60.00元,黄金耳钉一付和玛瑙项链两条,盗完后被告人谢某某接着又窜到汪某某家,看到大门锁着,就从杖子跳到园子里,又从园子的小门进到院内,盗窃白色华唯手机一部。被告人谢某某共入户盗窃五起,盗得现金1 490.00元,盗窃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折合人民币1 006.00元,现金加物品共计盗窃数额2 4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胆大妄为,利用沿街叫卖之机,观察踩点。乘居民不在家,大门上锁的机会,入户盗窃多起,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法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过程,有悔罪表现,家人代为赔偿了失主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 000.00元。
(刑期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中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