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超,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超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超于2014年8月15日,在长春市鼎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吉A1230E捷达轿车,车主是闫某某。同年9月3日曲超谎称自己是车主闫某某以43,000.00元的价格将该捷达车卖给马某某,并以闫某某名义与马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马某某将16,000.00元首付款交给曲超后,车辆交付马某某,曲超不知去向。后长春市鼎达汽车租赁公司在支付马某某人民币9,000.00元后将车辆收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聂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部分未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曲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超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曲超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七千元,退赔长春市鼎达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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