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湾沟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湾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顺,男,1974年0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01月05日被逮捕,2014年01月09日因患有疾病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以湾林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顺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新顺于2013年7月期间,以给办理社保退休为名,先后多次诈骗李洪兰共计人民币42266元,归自己所有。
并认为,被告人刘新顺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湾森公(刑)受案字(2014)1号记载,2013年12月25日8时许,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地区第一派出所转报案件称: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湾沟镇居民李某某报案,其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白山市居民刘新顺以能给办退休为名,先后诈骗人民币45266元。证明了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数额、和具体案情;
2、受害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7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薛某某到我家玩,我和薛某某唠嗑的时候说,你看办五七副业队退休的时候我没有办上。薛某某和我说她儿子在白山认识一个人叫刘新顺能帮我办,说完薛某某就拿出电话给刘新顺打电话,刘新顺在电话里和薛某某说他出门了,没在家,等他回来再说。过了能有两三天的中午,薛某某领着一个男子到我家,薛某某告诉我说:这个男子叫刘新顺,刘新顺就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我办社保超过岁数了,能不能帮我办个低保?刘新顺说能办,但是得需要钱。我说需要多少钱?刘新顺说:2000元钱。我说太多了,刘新顺又说找同学宋某某打电话问一问。还说宋某某在白山市民政局工作。接着刘新顺就拿出电话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刘新顺和我说,宋某某说少了2000元办不了。我就给了刘新顺2000元现金人民币,刘新顺拿着钱就和薛某某一起从我家走了。过了能有五、六天的上午,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叫宋某某,是刘新顺的同学,问我办低保还是社保。我说办社保我的年龄超了。宋某某说他能帮我办社保;我说需要多少钱?宋某某说需要20000多元钱;我说行你帮忙办吧。第二天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办社保退休的事情给问完了,让我给准备26266元,还告诉我说你上次拿的2000元办低保的钱还在他手里,让我再准备24266元就行。他让刘新顺到湾沟来取钱。我说行。到中午的时候我拿着24266元钱来到薛某某开的小卖店,看到刘新顺已经在薛传芬家小卖店,我将24266元现金给刘新顺后,刘新顺就开车走了。又过了几天,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退休的事情办好了,让我拿3000元搭点人情,让刘新顺到薛某某家小卖店取,我说行。中午的时候我到薛某某家小卖店去的,刘新顺没有到,我在小卖店等了一会。刘新顺开着车来到薛某某家小卖店,我将3000元现金人民币给了刘新顺,刘新顺就开车走了。又过了五、六天,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得补交4年的社保需要4800元,还告诉我说一会让刘新顺开车到湾沟取。过了不长时间,刘新顺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准备好了吗?我说借到了。我拿着钱就来到了薛某某开的小卖店,在小卖店等了一会,刘新顺开车来到小卖店。我将4800元给了刘新顺后,刘新顺在小卖店坐了一会就开车走了。又过了两天,我到薛某某家小卖店玩,看到刘新顺也在小卖店,我们说话时,刘新顺和我说给他的4800元补交社保的钱不够,他给垫了200元钱,我又给了刘新顺200元。之后又过了几天,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退休的事情办好了,让我到邮政储蓄办一张卡,我说我不会办,宋某某说让刘新顺到湾沟帮我办。中午的时候,刘新顺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在林业局的邮政储蓄所,让我到邮政储蓄所,他给我办开工资的卡。我就找着薛某某和我一起来到邮政储蓄所。到邮政储蓄所时,刘新顺已经在那等着我,他向我要的身份证给我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我拿了10元钱。办完后告诉我每个月的10号前让我拿着邮政储蓄卡到邮政储蓄开工资就行,他开着车就走了。过了能有10多天,我拿着卡到邮政储蓄开了600元钱,我还挺高兴的。我开第一个月工资后能有一个多月,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6000元钱搭点人情,我说不是给过你钱搭点人情了吗?宋某某说:不够,让刘新顺开车到湾沟取,我说行。我就又在外面借了6000元。中午的时候刘新顺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借着了吗,我到湾沟了。我拿着钱准备到薛某某家小卖店给刘新顺钱,走到湾沟林业局C区10号楼的时候正好碰见刘新顺,我和刘新顺一起来到薛某某家小卖店,在小卖店我将6000元现金人民币给了刘新顺,刘新顺在小卖店坐了一会就开车走了。12月初的时候,刘新顺给我打电话说在白山买了个楼需要3000元,还告诉我过半个月就还给我,我借到3000元后给刘新顺打电话,刘新顺给了我邮政储蓄的一个卡号,我和薛某某一起将3000元汇到了刘新顺给我的邮政储蓄卡上。2014年12月14日晚6点多钟,有一个名字叫张某某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你是叫李某某吗?我说是你找我有什么事情吗?他说是社保局的,我看了你的申请你家挺困难的,2014年工资调整让我拿3000元钱搭点人情,能给你的工资往上多涨点。我说涨工资还需要搭点人情吗?张某某和我说这个涨工资的事情他自己说的不算,说到这里的时候我就将电话挂了,挂了电话后我就给刘新顺打了个电话问他有没有涨工资这件事情,刘新顺说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我打电话给你问一问。过了不一会刘新顺给我打电话说有涨工资这个事情,你拿钱打点一下吧。我说没钱了。刘新顺让我再借一借。第二天我在市场上卖货,刘新顺和薛某某一起来市场上找我,和我说你办吧这是件好事,还说从我手里借的3000元钱,他先从那里拿出1000元帮我先垫上,让我在准备2000元,凑上3000元给他们。我说我现在没时间等到下午再说吧。到了下午1点多钟,刘新顺给我打电话问我借没借到钱?我说你在等一会我一会借到钱了就给你送去。我将钱借到后走到C区10号楼的时候,碰到刘新顺后我问刘新顺怎么在这等我?刘新顺说着急回白山办事。我将2000元给了刘新顺后他就开车走了。到了下午4点多钟,张红雷给我打电话说,刘新顺将3000元钱给他了,涨工资的事情明天就去给我办。第二天上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涨工资的事情办好了。整个过程中,有三个人给我打过电话,一个是刘新顺,宋某某,张某某,我一共分7次给了刘新顺45266元钱。该证实受害人较为细致的陈述了被诈骗的全过程;
3、白山市社会保险局申报管理科(2013年12月24日)证明:经查实,李某某,女,截至2013年12月24日未在白山市社会保险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证明证实了社会保险局根本就没有李某某交社保的备案;
4、侦查机关2014年1月9日为被告人打的收款收据:今收到刘新顺其爱人王某某交到公安机关人民币50000元整。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的返赃情况;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户名:李某某,取款600元(2013年9月4日)、600元(2013年10月4日)、700元(2013年11月4日)、800元(2013年12月4日),证实了被告人刘新顺分四个月为受害人“开工资”27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刘新顺供述:2013年7月初的时候,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家有个邻居老太太李某某,以前办五七退休没办了,你看你能不能找人给办退休,我说我现在在外地出差,等我回去再说吧。我回到白山后,薛某某又多次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给李某某办退休,我说我给问问。有一天我到抚松路过湾沟,到薛某某家,薛某某领着我来到李某某家,李某某和我说她办退休过岁数了,问我能不能给她办个低保?我说能办,但是办低保也得2000元钱。李某某说行,就给我拿了2000元钱,我开车就走了。过了大约能有一个星期,我自己编了一个名字说叫宋某某,是白山社保的,问李某某能不能不办低保改办退休行不行?李某某说行。我和李某某说那得需要两万多元钱,李某某说行。又过了一天我又以宋某某的名义给李某某打电话,说退休的工作给办好了,让刘新顺到湾沟去取钱。我就开着车到湾沟薛某某家找到李某某拿了24266元,开车回白山了。还编了个叫张某某的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办事需要钱,我也到李某某家取的钱。2013年7月中旬的时候我到湾沟找李某某,领着李某某到湾沟邮政储蓄银行给李某某办了一个卡,告诉李某某要是开工资的话钱就给你汇到这个卡上了。之后我给这个卡上汇了四个月的钱,有600、700、800元的。给李某某往卡上汇款的时候,我又以各种理由又从李某某的手里骗取21000元钱,其中有我从李某某手里借的3000元钱。
我一共在李某某的手里骗取了45266元人民币,这里面包括我从李某某手里借的3000元钱。
这些钱都让我还以前的债务了。但是前两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要钱,我自己开着我买的二手车到湾沟来了,到李某某家后李某某的侄子牟某某在场,我一进屋牟某某就打我,因为他知道我骗李某某了,当天把我的车扣下了,让我写了一个欠条,车作价20000元,给我五天期限把剩余的20000元还了。我就回白山了,第二天牟某某约我见面,我和牟某某在白山市中医院公交汽车站点见得面,见面后牟某某向我要的车手续,还向我要了5000元钱,我将车的手续和5000元人民币给牟某某后,牟某某和我说等以后让李某某给我打收条。到现在李某某也没给我打收条。如果我要想往回要车,就把从李某某手里拿的钱全部还上就把车和车的手续还给我。以上被告人供述了此次诈骗的全过程,在时间、地点、细节、数额等方面,与受害人陈述的内容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新顺供认不讳。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受害人李某某听邻居薛某某说在白山居住的刘新顺能办理低保,并要求薛某某给介绍引荐。认识后,被告人刘新顺说办低保需要2000元钱,李某某就给了刘新顺2000元钱要求为其办低保。刘新顺收下钱过了几天,便以社保局宋某某的名义,用电话通知李某某,补交26266元直接办理退休。李某某同意并把24266元(因之前已给2000元)钱交给了刘新顺。又过了几天,刘新顺又以宋某某的名义给李某某打电话,告诉退休办下来了,要求拿3000元钱搭人情。李某某又给了刘新顺3000元;几天后刘新顺再次打电话告诉李某某还得补交4年的社会保险金5000元,李某某又交给了刘新顺5000元。过了几天,刘新顺找到李某某,说退休办好了。并和李某某一起在湾沟邮政储蓄所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工资卡,刘新顺分别以每月600元(2013年9月4日)、600元(2013年10月4日)、700元(2013年11月4日)、800元(2013年12月4日)共计四个月,给李某某开了2700元的“工资”,之后又以搭人情的名义在李处骗取了6000元。2014年12月14日晚,刘新顺又以社保局张某某的名义,打电话给李某某去电话,告诉年底了,看了你的申请知道你很困难,想把工资给你往上调一调,再拿2000元搭搭人情。这样李某某又给了刘新顺2000元。自2013年7月至12月14日间,被告人刘新顺以能给李某某办社保退休为名,从李某某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42266元,并以买房缺钱为名在李某某处还借了3000元;除去所谓的开资2700元,实际骗取了39566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及借款全部返还给了受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顺无视国法,胆大妄为,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给办理退休为名骗取个人财产42266元人民币。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为取得受害人进一步信任好继续行骗,给受害人分四个月开“工资”2700元。被告人刘新顺实际骗取受害人金额为3956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在行骗过程中,被告人刘新顺还向受害人借了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赃物和借款,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征得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反馈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新顺与邻居相处融洽,无前科劣迹,未发现参加法轮功,适应社会矫正。放到社会不致再有危害,可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刘玉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中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