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甲,别名户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专文化,住农安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6月16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户某甲在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农户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30,500.00元,至今未还,其中借用高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单某甲和名义贷款5万元,吕某某名义贷款2.5万元,石某某名义贷款2.5万元,隋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佟某某名义贷款2.8万元,徐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鲁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夏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王永江名义贷款2.8万元,田某某名义贷款2.8万元,周某某名义贷款2.85万元,王金平名义贷款3.8万元,刘德仪名义贷款2万元,刘显奎名义贷款2万元,潘某甲名义贷款2万元,潘某乙名义贷款2万元,方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马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杨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鞠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潘某丙名义贷款4万元,户金侨名义贷款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部分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初某某、潘某丙、潘某甲、徐某某、潘某乙、方某某、周某某、佟某某、鞠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鲁某某、高某甲、单某甲和、单某乙、高某乙、田某某、丛某某、夏某某、马某某、石某某、隋某某、户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户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户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户某甲在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农户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3.05万元,其中借用高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单忠和单某甲贷款5万元,吕某某名义贷款2.5万元,石某某名义贷款2.5万元,隋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佟某某名义贷款2.8万元,徐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鲁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夏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王永江名义贷款2.8万元,田某某名义贷款2.8万元,周某某名义贷款2.85万元,王金平名义贷款3.8万元,刘德仪名义贷款2万元,刘显奎名义贷款2万元,潘某甲名义贷款2万元,潘某乙名义贷款2万元,方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马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杨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鞠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潘某丙名义贷款4万元,户金侨名义贷款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部分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证明。
5、办案说明。
6、报案材料。
7、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清单。
8、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还款凭证证明。
9、收款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证人程某某证言。
4、证人金某某证言。
5、证人王某某2015年8月17日证言(卷P93-95)。
6、证人林某某证言。
7、证人初某某证言。
8、证人潘某丙证言。
9、证人潘某丁证言。
10、证人徐某某证言。
11、证人潘某乙证言。
12、证人方某某证言。
13、证人周某某证言。
13、证人佟某某证言。
14、证人鞠某某证言。
15、证人杨某某证言。
16、证人吕某某证言。
17证人鲁某某证言。
18证人高某甲证言。
19、证人单某丙单某甲。
20证人单某乙单某甲。
21、证人高某乙证言。
22、证人杨某某证言。
23、证人田某某证言。
24、证人丛某某证言。
25、证人夏某某证言。
26、证人马某某证言。
27、证人石某某证言。
28、证人隋某某证言。
29、证人户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户某甲供述
高某甲,单某丙,吕某某,石某某,隋某某,佟某某,徐某某,鲁某某,夏某某,王永江,田某某,周某某,王金平,潘某丁,潘井余,方某某越,马某某,杨某某,鞠某某,潘某丙,户金侨《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信贷员调查意见栏内的内容和签名我看了,都是我本人写的内容签的名字。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户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户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户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户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部分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挪用资金)、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户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 年12月15 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户某甲退赔农安县农村合作联社新刘家信用社人民币31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克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