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峻踉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26

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梨刑初字第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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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江苏省溧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小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C4Q201号捷达轿车行驶至梨十公路夏家堡村道口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C4Q201号捷达轿车行驶至梨十公路夏家堡村道口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到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梨树至十家堡公路夏家堡村路口。

4、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5、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颅脑损伤,腹腔内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晚上7点多,我父亲王某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0月30日晚上7点多,我驾驶吉C4Q201号捷达轿车行驶至梨十公路夏家堡村道口处撞上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后我因害怕驾车逃逸,2013年10月31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跑,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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