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志刚,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9月18日零时许,秘密潜入农安县合隆镇坤和钢构公司经理步某某办公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00 元;三星W2015手机1部、帝陀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5,800.00 元。二人逃离现场后发现该公司有监控设备,为毁灭罪证,二被告人又潜入该公司监控室将监控主机盗走毁坏后扔掉。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盛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步某某陈述;(四)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9月18日零时许,秘密潜入农安县合隆镇坤和钢构公司经理步某某办公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 000元,三星W2015手机1部、帝陀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5 800元。二人逃离现场后发现该公司有监控设备,为毁灭罪证,二被告人又潜入该公司监控室将监控主机盗走毁坏后扔掉。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积极将所盗物品及现金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3、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
4、扣押清单。
5、返还清单。
6、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盛某某证言。
2、证人郑某某证言。
3、证人吴某某证言。
4、证人杨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步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2、被告人杨志刚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三星W2015手机估价金额6000元、帝驼23013手表估价金额19 800元、监控主机估价金额600元、硬盘估价金额60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农公(刑技)勘[2015] 214号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办公楼二楼走廊东侧为总经理办公室,办公室开西门,进门为经理室客厅,客厅南侧为卧室。现场未见明显翻动痕迹,事主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手表不见,放在卧室床上的手机不见。经理室北侧机房内,监控机箱不见,地面见剩余电线和显示器。坤和钢构公司院墙东南角菜园南侧墙面见蹬踏痕,东南角外侧院墙面见踏痕。
(七)视听资料
询问光盘:证实讯问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返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杨志刚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