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梨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28日生,住四平市,农民,系被害人仲某甲之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香春,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四平市。系被害人仲某甲之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乙,女,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系被害人仲某甲之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丙,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系被告人仲某甲之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系被害人仲某甲之子。(未出庭,过继给他人)

诉讼代理人刘彬,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明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4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等于12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秀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明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C4C481号轻型货车行至白山乡石家卜村三组倒车时将被害人仲某甲撞伤致死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仲某丙、韩某某、马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保险单、“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仲香春、仲某乙、仲某丙、沙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代理人刘彬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仲某甲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证明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基本供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秀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自首,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被害人系年满88周岁的农民,应按5年金额计算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应由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明援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相关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C4C481号轻型货车行至白山乡石家卜村三组倒车时将被害人仲某甲撞伤致死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又查,本案被害人仲某甲出生于1925年8月25日,系吉林省梨树县白山乡石家卜村农民,婚后生育五名子女,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598.17元,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10月27日在附带民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予以勘查并对肇事车辆予以拍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仲某甲因损伤所致右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4、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货车与行人发生过刮碰,接触痕迹可以形成。

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10月27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驾驶轿车与妻子回家时,在石家卜村碰见一辆白色卖水果的货车,当时看见老仲头在家门口坐着,过有半个小时听我姐说,老仲头被车给撞了。

8、证人刘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被害人仲某甲的屯邻,肇事当天的中午听见外面有喊声,二人出去看见老仲头被撞了,并喊给我撵白车去。后来他儿子找车把老头送医院了。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出去倒水,发现我公爹仲某甲倒在我家后院道上,道上没人也没车,我就往家跑找我丈夫,他就去追上一辆白色货车,后来把仲某甲送医院的经过。

10、证人仲某丙的证言,证实听到我父亲被撞后,我出来追上肇事的白色货车后将老人送医院的经过。

11、证人张洪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我和我丈夫刘某某在白山乡石家卜村走街串巷卖水果,我俩开车往乱八家屯去时,有一个人骑摩托车撵上我们说我们的车撞上人了,我们就开车回去了,当时看见老头躺在地上,后来把老头送往医院去了,当时我们真不知道在屯中撞人了。没有看见道上有人。

12、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自己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

13、户口、身份证、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仲某甲年龄、子女及身份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虽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认为自己不是逃逸,通过庭审质证的证据看,被告人刘某某系屯中倒车时同行人发生碰撞,做为专业驾驶人员,本应预见在倒车途中的道上随时会有行人行走,且发生碰撞后又将被害人拖出距离肇事现场很远的距离。后被被害人亲属追上才返回肇事现场,仅以未发现行人,也不知道车撞人而离开现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吉C4C481号轻型货车于2012年10月27日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机动车出险后应在承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已成为法定承担责任主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的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逃逸,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仲某甲出生于1925年8月25日,遇害时年满88周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 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 应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

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仲香春、仲某乙、仲某丙、沙某某关于被害人仲某甲的死亡赔偿金(8598.17元×5年)42990.85元、丧葬费19203.50元,合计人民币62194.35元。 (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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