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树县人,住梨树县梨树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梨树镇武装部门前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梨树镇武装部门前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

2、归案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兰某某于2013年 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死亡。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协议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6、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0月30日18时30份许,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时将行人王某某撞伤,后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兰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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