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16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0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陆某某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