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4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所有的双辽农场5林班18号、19号小班集体防风固沙林带内的杨树砍伐355株,核立木材积51.7211立方米,被告人姚某某将滥伐的林木全部销售谋利。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常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林木伐根检尺野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所有的双辽农场5林班18号、19号小班集体防风固沙林带内的杨树砍伐355株,核立木材积51.7211立方米,被告人姚某某将滥伐的林木全部销售谋利。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林木伐根检尺野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位置、伐根的情况予以勘查并拍照,共被砍伐355株,核立木材积51.7211立方米。
2、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辽河农垦管理区稽查大队人员孙东伟,张某甲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姚某某的。
3、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林业局在其辖区发现未经该局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双辽农场居民姚某某私自将自己购买的杨树砍伐355株。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抓获归案。
5、证人张某某、常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将自己家中所属林木卖给姚某某后被姚某某砍伐的事实。
6、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接到举报,三人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