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系梨树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4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梨树县华生交电有限公司后勤物流经理期间,于2013年8月份,利用华生门脸及室内棚面装修改造之机,安排公主岭天成装饰褚某某中标,收受褚某某一万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褚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证明,调取的信息内容,华生交电公司文件,劳动合同,谈话记录,“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梨树县华生交电有限公司后勤物流经理期间,于2013年8月份,利用华生门脸及室内棚面装修改造之机,安排公主岭天成装饰褚某某中标,收受褚某某一万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华生交电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证明安某某系本公司雇佣人员,并签有劳动合同。

2、证明、报案材料,证明梨树县华生交电有限公司发现公司职员安某某在公司装修过程中有受贿嫌疑向公安机关报警及案发后安某某将受贿款退回公司后返还给褚某某。

3、调取的信息内容、谈话记录,证明褚某某在承揽华生公司装修工程过程中向负责该项工作的安某某发送信息,承诺给其一万元的好处费,华生公司发现此事后派负责人同安某某谈话,其承认了收受褚某某一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任职华生公司梨树分店的店长职务,安某某在公司负责后勤工作,我将投标人褚某某介绍给安某某,具体事宜他俩直接谈的。

6、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梨树华生家电要进行装修改造,负责后勤的安某某负责此事,我们就接触上了,后来我送给他一万元的好处费,工程我公司干上了。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梨树华生家电公司监察部长,后勤物流公司经理安某某在公司装修过程中收受他人好处费一万元,公司发现后由我同其谈话,安某某承认此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8、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返赃的情节,应酌定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