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居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某开通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辽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该卡丢失,并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2月末,沈某已透支消费本金超过10000元人民币,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欠款,且改变联系方式后未通知发卡银行。截至2016年4月12日,沈某信用卡已透支本金10505.4元、利息854.38元、费用2772.86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4132.64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已将全部欠款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田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源市分行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偿还全部欠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