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吕某的父亲。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吕某伙同郑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十队,在肖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700元,在董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200元,在常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共计盗窃人民币109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等人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吕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正确,本案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额不足200元,2、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偶然犯罪,3、被告人的监护人同意返赃,缴纳罚金,认定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吕某伙同郑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十队,在肖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700元,在董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200元,在常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共计盗窃人民币10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吕某在孤家子镇东方明珠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2、现场指认图片,证明被告人吕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现场予以指认。
3、户口抄件,证明被告人吕某生于1997年1月7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4、同案犯李某某、乔某某、乔某某甲、郑某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们伙同小北(吕某)等人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一个屯子共盗窃4家,小北和郑某当时在外边放风了,乔某某、乔某某甲、李某某进屋偷的,共偷了200余元钱和一些零钱,两条项链。
5、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3年6月6日我家被他人盗走3700元钱和一些零钱。
6、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3年6月6日我家被他人盗走4200元钱。
7、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3年6月6日我家被他人盗走3000元钱。
8、被告人吕某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郑某、大双、二双等人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分场前钱家村一个屯子共盗窃4家,我当时都在外边放风了,大双、二双他们进屋偷的,我只知道他们共偷了120元钱,几张过去的钱、两条项链。后来我们每人分了20元钱,项链、光碟等物品怎么分配的我就不知道了。郑某他们主张去盗窃的,也是他们选择作案目标的。
关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正确,本案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额不足2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害人均在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说明了具体的丢失现金数量及面额情况,而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虽然基本吻合一致,但因他们均不是案发后及时到案的,不足以认定其供述的真实性,且被告人吕某只是在外边放风,未进入室内参与盗窃,并不知晓其他同案犯实际盗窃数额,故本案应采信被害人关于盗窃数额的陈述,即共计10900元。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已经全部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