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浩,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7D589号轿车,行至长郑公路29KM+150M处时,与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者郭某乙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6.1mg/100ml。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鞠某某报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鞠某某供述。
(二)证人郭某甲、李某某证言。
(三)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
(六)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鞠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唐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鞠某某的行为致使朱某、郭某乙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抢救费1 600元,死亡赔偿金343 926.8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38 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 93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鞠某某系酒后驾车,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7D589号轿车,行至长郑公路29KM+150M处时,与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者郭某乙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6.1mg/100ml。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鞠某某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鞠某某驾驶的C7D58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还查明,郭某乙的抢救费为人民币1 791元,并提供了病历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7日19时10分许,其酒后驾驶吉C7D589号轿车,在长郑公路与朱某相撞,造成朱某、郭某乙死亡,本人报案的事实。
2、证人郭某甲、李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10月17日19时10分许,朱某、郭某乙在长郑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6.1mg/100ml。
6、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朱某、郭某乙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鞠某某于1988年11月12日出生。
8、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讯问。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鞠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11、医疗费收据。证明抢救郭某乙的花费情况。
12、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鞠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鞠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人民币12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鞠某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鞠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1 791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樊广财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