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由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白山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春刚(另案处理)、被告人田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吴某某预谋和指使下,三人在国营靖宇林场施业区实施盗伐林木行为。张春刚负责用吴某某提供的油锯在林里伐树,下一米件子,并与吴某某将盗伐的林木装在吴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银灰色捷达车内,吴某某驾驶该车将盗伐的木材三次运输至靖宇县亿峰木业(已行政处罚),田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蓝色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杨乃柱家超市门口为吴某某盗伐林木放哨,并协助其运输木材三次。吴某某将盗伐的木材卖到靖宇县亿峰木业非法获利1200元。经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鉴定,盗伐现场位于国营林场施业区15林班50小班、17林班1小班内,盗伐林木共计9株,其中榆木7株、水曲柳1株、柞树1株,立木蓄积3.094立方米。2015年5月26日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将田某某传唤到案,田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吴某某、张春刚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1日张春刚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泉阳森林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涉案人员张春刚被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移送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处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调查说明、鉴定鉴定;4、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伐、运输林木,合立方蓄积3.094立方米,田某某为吴某某盗伐林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吴某某指使他人实施盗伐并运输林木,其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某为吴某某盗伐林木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田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田某某曾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白山市森林公安局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的吴某某的作案工具鹰王机体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