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47年12月2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平市,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无故阻拦吴某某正常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先后敲诈吴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敲诈赃款如数返回。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片,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无故阻拦吴某某正常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先后敲诈吴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敲诈赃款如数返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起、返赃笔录及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将所敲诈赃款如数返回,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于某某传唤到案。

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树的归属权是团山子四队张某某的,通过村里转卖给吴某某的。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吴某某、项某某租其车到于某某家,吴某某、项某某给于某某三万元钱。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项某某到团山子村伐树被村民阻止,吴某某、项某某交经管站六万元钱,后来老百姓让吴某某、项某某伐树了。

6、被害人项某某陈述,其与吴某某合伙在团山子买的树,2013年6月15日于某某敲诈我们三万元钱,2013年7月11日于某某敲诈我们5600元钱。

7、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团山子买的树,2013年6月15日于某某敲诈我三万元钱,2013年7月11日于某某敲诈我5600元钱。给钱时项某某在场。

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于某某认罪及返还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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