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4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小宽镇政府附近理发店门前,阻拦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依法传唤其子王某甲,并用手将赵某某手部挠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牛某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基本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小宽镇政府附近理发店门前,阻拦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依法传唤其子王某甲,并用手将赵某某手部挠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到医院门诊就诊,经法医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2、证明,证明梨树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系正式警察。

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并向被打民警赔礼道歉得到民警谅解。

4、抓获经过,证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田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警察办案时,遭到王某甲母亲及妻子的阻拦,并撕扯警察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拦,三人均受伤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及得到被害民警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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