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梨刑初字第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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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梨树县东河镇双城村四社,经赵某联系骗走村民赵某某生猪42头,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利用同样手段骗取蔡家镇村民康某某等人生猪33头,价值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逃匿。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4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康某某等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梨树县东河镇双城村四社,经赵某联系骗取村民赵某某生猪42头,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利用同样手段骗取蔡家镇村民康某某等人生猪33头,价值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逃匿。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4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后因刘某某外逃,无法向其送达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已对刘某某呈报刑拘上网,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8号楼长发招待所被抓获。
2、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吉林客户宋某某分别于9月7日、9月8日送我公司生猪42头、53头,结算金额为57742.07元、73055.64元,我公司在9月8日、9月11日已经将该客户两车猪款打入宋某某的卡号。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9月8日刘某某雇我帮着装猪,具体装了多少不知道,这些猪都卖给沈阳富润公司了。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晚我老舅刘某某让我开车和他去梨树县东河拉猪,不知道拉了多少头猪,后来猪拉到沈阳富润公司卖了,富润公司把卖猪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了,我和我老舅去支取的钱,我提供的身份证,钱支取出来我老舅拿走了。
5、证人石某某、石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刘某某通过我们在蔡家镇下坎子村康某某等3户农户家拉走33头猪,共价值4万元钱,刘某某当时说下午就给我们送钱,但他没有来送钱,我们给刘某某打电话,他关机了。后来我们一直联系不到刘某某,就报案了。农户只认识我们,不认识刘某某,这些猪被刘某某骗走,我们就得给农户猪款。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晚,刘某某通过我在我们东河乡双城子村赵某某家以收猪为名,共骗走42头猪,共价值57684元钱。当时约定2至3天就交款,到期后刘某某没有来交款,我给他打电话,他关机了,我一直就找不到刘某某,我就报案了。
7、被害人康某某陈述,2009年9月8日,通过石某我家卖给一个收猪的17头猪,当时没有给钱,我相信石某,由他负责给我钱。还欠我25000元猪款没有给我。
8、被害人运某某陈述,2009年9月8日,通过石某我家卖给一个收猪的8头猪,当时没有给钱,我相信石某,由他负责给我钱。至今一直没有给我钱。
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9年9月7日,通过赵某我家卖给一个收猪的42头猪,价值57784元。当时没有给钱,由赵某负责担保。至今一直没有给我钱。
10、被害人张某某甲陈述,2009年9月8日,通过石某我家卖给一个收猪的8头猪,当时给我3125元钱,剩余5000元钱没有给,我相信石某,由他负责给我钱。至今一直没有给我钱。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9月7日我通过赵某在东河镇双城子村赊购42头猪,大约5万元钱,9月8日在蔡家镇下坎子村又赊购了33头猪,大约4万元钱,之后我把这些猪卖给沈阳富润屠宰场了,大约卖了9万元钱,这些钱我没有按照事先的约定交给赊我猪的农户,而是还我以前的欠款了。后来我手机就换号,我也躲起来了。我当时就是想骗点钱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全部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