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梨树县人,住梨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CE1927号重型自卸翻斗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乾公路54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吉4XXXX号车相撞,致卢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受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CE1927号重型自卸翻斗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乾公路54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吉4XXXX号车相撞,致卢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受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
2、归案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13年 10月18日在事故现场被执勤民警带到公安机关。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卢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5、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其乘坐卢某某驾驶的吉4XXXX号车在四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车相撞,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其驾驶吉CE1927号重型自卸翻斗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一辆微型货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