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4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的装载车没有牌照而雇佣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该车在梨树县夏家堡村六社处调头时与一辆自西向东由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死亡,乘坐摩托车人潘某某受伤,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甲、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的车辆没有牌照而雇佣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而致肇事,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的装载车没有牌照而雇佣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该车在梨树县夏家堡村六社处调头时与一辆自西向东由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死亡,乘坐摩托车人潘某某受伤,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情况予以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某负次要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肺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坐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梨树往十家堡方向行驶,到出事地点时,看见一辆铲车从南往北过来,同我们摩托车相撞的经过。

6、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冯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出交通事故的情况。

7、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的车辆没有牌照而雇佣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而致肇事,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及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崔 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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