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三年文化,现住梨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梨树县小城子卫生院楼内,将B超室电脑主机及显示屏盗走,价值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曲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梨树县小城子卫生院楼内,将B超室电脑主机及显示屏盗走,价值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的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

2、物价鉴定,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一千四百九十元。

3、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曲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0月13日上午,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6时许,其发现梨树县小城子卫生院被盗窃,通过电子监控显示,是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孩来偷的东西。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6时许,其上班时发现办公室被盗窃,丢失了电脑主机及显示屏。

7、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13年2月16日1时许,其到梨树县小城子卫生院楼内,将医院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屏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视被告人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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