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等十一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重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甲,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尚志县,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辽源市龙山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源市西安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公主岭市,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2013年8月10 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某,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姜某某、王某等十一名被告人贩卖毒品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梨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姜某某、王某等十一名被告人刑罚。宣判后,姜某某、王某等被告人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9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朱凤涛、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林宁、被告人吕某、姜某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爱伟、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于某、周某某、邵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姜某某自2012年8月份以来,两次向被告人吕某贩卖冰毒20克。

2、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以来,向被告人吕某贩卖冰毒10克,麻古20粒,获利6200元。

3、被告人吕某自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68克,麻古3粒。

4、被告人姜某某甲自2012年以来向被告人邵某某贩卖冰毒31克,获利23000元。伙同被告人段某某、于某、周某某贩卖毒品,获利20000余元。

5、被告人刘某某自2012年以来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吕某、姜某某甲手中购买冰毒68克,麻古3粒,除自己吸食外其余均卖给辽源徐某等人。

6、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伙同刘某某从长春购买吕某的毒品,向辽源王某某贩卖毒品6次,向徐某贩卖7、8次。

7、被告人邵某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从被告人吕某、姜某某甲等人购买冰毒31克,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向孤家子镇刘某、吴某某等人贩卖。

8、被告人鲍某某于2012年9月帮助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二袋。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吕某、姜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段某某、于某、周某某、邵某某、鲍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赵某某、毕某某、李某、韩某、张某、王某某、徐某、姜某某乙、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收缴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笔录、提取信息、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吕某、姜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段某某、于某、周某某、邵某某、鲍某某相互勾结,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所辩解,辩称只卖给吕某9.2克冰毒,卖了4600元钱。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朱凤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两次向吕某贩卖冰毒20克,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中有10克是姜某某送给吕某吸食的,不应认定为是姜某某贩卖给吕某的,另外10克也不是净重,实际重量是9.2克,每克500元,所以吕某只给了姜某某4600元。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在庭审中也表达悔恨之意。三,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供认卖给吕某10克冰毒,并让鲍某某给吕某送过两次毒品。庭审中辩解公安机关打我,说谎了,实际上卖给吕某4克冰毒,20粒麻古,没给钱。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林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口供不能互相认证。2、被告人王某涉案毒品没有经过司法鉴定。3、本案应以被告人王某没有异议的口供定案,即卖给吕某4克冰毒、20粒麻古,但没有收钱,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供认先后卖给辽源一女子(刘某某)与一男子三次毒品68克,系通过姜某某甲认识并联系。2012年10月9日,从王某处购买两次毒品,卖给辽源女子,从姜某某手里买过30克冰毒、20粒麻古,两次在鲍某某手里买过毒品。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打我,实际上我卖给刘某某2克冰毒,大约2000元钱,我从姜某某那买过毒品9克多,我自己吸了。从王某那买过20粒麻古,4克冰毒,没给王某钱。鲍某某给我送过一次毒品。

被告人姜某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供述向李航贩卖毒品,让段某某、于某帮卖毒品,每人卖了3克左右。帮助卖给辽源大姐(刘某某)三次毒品,总有一男子交易时在场。卖给韩某一次毒品,卖过邵某某毒品,卖过赵小子毒品两次。开庭时供述我通过周某某卖了2分左右冰毒,500元钱,忘了卖给谁了。

被告人刘某某开庭时供述先后四次从姜某某甲及吕某处购买毒品,自己吸食了,向他人贩卖毒品共有3克或者4克。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王爱伟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68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3克。3、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开庭供认自己同刘某某是处对象关系,期间刘某某提供毒品我俩在一起吸食,并和刘某某一起去过长春,她去干什么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们贩卖毒品的事。我也没有卖给别人过毒品。王某某、胡某某来我和刘某某租的房子拿过毒品,但没有给钱。

被告人段某某供述知道其妻子姜某某甲贩卖毒品,其帮助姜某某甲送过毒品,给于某、韩某、刘炼、周某某送过多次,共收到几千块钱。

被告人于某供认吸毒并与姜某某甲去过长春,不供认贩毒。

被告人周某某供认姜某某甲让我给别人送过一次毒品,拿回来500元钱给姜某某甲了。我自己吸毒。

被告人邵某某供认去长春购买毒品五、六次,通过俩司机带回。卖给吴某某五、六次,也卖给过韩某,从姜某某甲处购买毒品五、六次31克,分别卖给韩某1克、吴某某2克、马达1克、郑伟1克、杜福权1克、孙波毛驴子1克,还有双辽老黑子。庭审中辩称,我在吕某、姜某某甲手中买过四、五次,大约20多克冰毒,除了我自己吸食外,我卖给吴某某0、2克或0、3克。

被告人鲍某某供认王某让我给孙家新送过两次毒品,每次一包,还给吕某送过两次。

本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姜某某自2012年8月份以来,两次向被告人吕某贩卖冰毒9.2克。

2、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以来,向被告人吕某贩卖冰毒4克,麻古20粒。

3、被告人吕某在2012年10月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4克。

4、被告人姜某某甲自2012年以来多次向赵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并伙同被告人段某某、于某、周某某贩卖冰毒,从中渔利。

5、被告人刘某某自2012年以来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吕某、姜某某甲手中多次购买冰毒、麻古3粒,除自己同他人吸食外其余均卖给辽源徐某等人共计3克多冰毒。

6、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伙同刘某某从长春买吕某的毒品,向辽源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

7、被告人邵某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从被告人吕某、姜某某甲等人处购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向孤家子镇吴某某等人贩卖。

8、被告人鲍某某于2012年9月帮助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二袋。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购买毒品的相关证人以及各被告人之间从他人手里购买毒品人员进行了辨认。其中从不同的照片人员当中刘某指认出周某某,邵某某指认出周某某和于某,徐某指认出李某某,胡某某指认出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指认出刘某某,王某某指认出刘某某。

2、收缴、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发后在被告人姜某某处收缴97粒麻古、5.77克冰毒以及对贩毒所涉及的各被告人物品、金钱予以收缴并扣押。

3、鉴定结论,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在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处收缴的毒品予以鉴定,并在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提取的信息,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被告人姜某某甲、周某某处提取出有关贩卖毒品互相发送信息的内容。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8月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6、抓获经过、户口证件,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先后将被告人姜某某等人抓获及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从姜某某甲处购买3分毒品。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从姜某某甲处购买毒品两次,每次都是2分半,共计5分左右,共700元钱。用塑料袋装的。

9、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从姜某某甲手买2袋冰毒,300元钱,是于某开车拉姜小翠的,于某告诉我没事玩时就联系小翠,小翠手里有货。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从姜某某甲手中我和周某某各购买一板冰毒(0.1克),我俩各花了100元钱,后来我俩吸食了。

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在姜某某甲处吸毒,周某某曾为其提供毒品。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姜某某甲处购买毒品两次,每次3分或4分左右,每次花500元钱,第二次于某给我的毒品。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10月通过李某某在坤姐(刘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六次,每次都是2分左右,500元钱,其中两次没给钱,买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了。

1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9月在李某某和他妻子处购买过毒品六次,每次都是一小袋,0.2克,500元现金。都让我吸食了。

15、证人姜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刘某某、李某某处吸毒,见过小坤接过别人要毒品的电话,之后我就走了。

16、证人胡曙光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9月在李某某及和他一起住的女人那里先后买过7次毒品,在李某某手中买了4次,每次一小袋,通过李某某在和他一起住的女的手中买有3次,两次是大袋的,一次是小袋的。500元钱一袋的是小袋装的,1000元一袋的是大袋装的。小袋的有0、3克左右,大袋的有0、8克左右。

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通过他人认识邵老闷子(邵某某)在他手里买过四、五次毒品,有麻古,还有冰毒,都是邵某某开车给我送的,都让我吸食了。

18、被告人姜某某、王某(除于某外)等十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虽然在贩卖毒品克数或次数上有所辩解,但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基本给予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吕某、姜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段某某、于某、周某某、邵某某、鲍某某相互勾结、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因各被告人贩卖的数量不清,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虽然各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各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行为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故对部分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姜某某甲、吕某、刘某某、邵某某、段某某、于某、周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与缴纳),对被告人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与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七、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八、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被告人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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