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末、2011年9月上旬,两次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砍伐林木。核立木材积224立方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比较小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末、2011年9月上旬,两次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砍伐林木,核立木材积22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滥伐的树木核立木材积200多立方米,被砍伐树木的林地用途没有改变,森林植被已恢复,但地类由林地改变为未成林造林地。
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砍伐的三片林木中只有2.89公顷的林木办了采伐许可证,其余林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滥发林木的现场予以辨认,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滥发林木的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没收违法所得23000元,并已经上缴国库。
5、梨树县集体林木、林地转让流转合同书、林权证,证明林海镇14林班89号小班、90号小班、94号小班三片杨树林经李围子村六组转让给了李某某。
6、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林海镇14林班89号小班、90号小班、94号小班三片杨树林经我联系由李某某卖给了王某某,并约定采伐手续由李某某办理,后来王某某把这些树都砍伐了。当时李某某说有采伐手续,但我没有看到。
7、证人李某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林海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林海镇14林班89号小班、90号小班、94号小班三片杨树林经李围子村六组转让给了李某某,之后李某某超出了采伐许可证的面积将这些杨树全部砍伐。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我在林海镇林业站任站长,2010年李某某购买了林海镇14林班89号小班、90号小班、94号小班三片杨树林,并办理了部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李某某超出了采伐许可证的面积将这些杨树全部砍伐。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7、8月份我在林海镇李围子村六组买了3片杨树林,共计面积9.1813公顷,之后将这些树木通过葛某某卖给了王某某,并约定由我办理采伐手续。2010年12月22日、2011年9月5日我分别办理了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当时为了少交造林抵押金,只批准了2.89公顷的面积,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王某某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面积,将这些杨树全部砍伐了。我当时也在砍伐现场并告诉王某某这些树全部都批了。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2月末,我通过葛某某介绍在李某某手中购买了杨树林,之后我于2010年12月末,2011年9月份将这些树木全部砍伐了。当时买树时我和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给我办理采伐许可证,我只负责放树,第一次放树时李某某把采伐许可证拿到采伐现场,我没有仔细看,李某某说树都批了,我就都放了,第二次放树时李某某也到采伐现场,李某某说这些树也都批了,但没有拿采伐许可证,我也没有问就把树都放了。我在放树时应该看采伐许可证并看批了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