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回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3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先付定金三万八千元在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梨树县十家堡镇养殖场购牛139头,价值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牛销售后,拒不返还货款并蓄意躲避。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曹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卞某某、付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检材样本拍照,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欠条,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购销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先付定金三万八千元在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梨树县十家堡镇养殖场购牛139头,价值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牛销售后,拒不返还货款并蓄意躲避。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鉴定书,检材样本拍照图片,王某某、周某某、龙某某、冯某某书写的字迹检材,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声称办理的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印章及股东签字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1、“股东会决议”、“股东章程”上盖印的“深圳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股东会决议”、“股东章程”上股东王某某、周某某、冯某某、龙某某的签名字迹样本分别不是同一人所写。

2、欠条、公司章程、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深圳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牛139头,当时只给付三万八千元的订金,余款给打了欠条共计33.2000元(未标明还款日期)。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以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公司章程在四平市申请办理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3、情况说明,证明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税务分局经查询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无该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

4、说明,证明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在四平地区设立分公司,更没有收到过杨某某交来的所谓分公司的任何发票,虽公司同杨某某有过几次黄牛买卖,但都是现金结算,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更换过公章。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公章样本及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四名股东书写字迹检材各一份。

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7、证人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四人为公司股东,从来没有在四平设立分公司,曹某某找我们签过一回字只是在公司章程上签过名。没在其他文件上签过字以及冯某某证实听到公司黄牛被骗后指示曹某某报警的经过。

8、证人曹某某、曹某甲的证言,证实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梨树县十家堡镇设立养殖场,曹某某系负责人,当时总公司对养殖场的牛要处理,因牛都是杨某某从外地拉回来的,跟他较熟悉,他听说要卖牛,他就给曹某某打电话说让卖给他,钱是曹某甲收的,当时是2月25日,说好3月2日给钱,但之后就找不到杨某某了,向总公司汇报后报警的经过。

9、证人张某某、卞某某的证言,证实帮助杨某某在四平办理深圳市中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情况。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同自己是朋友关系,是通过杨某某介绍将深圳市中农农产品公司的牛在我的园区过冬的,当时场地、圈舍都是无偿使用的,因为杨某某同我比较熟,是他介绍的,我也知道他同深圳市中农农产品公司做买卖,并听他说过是四平分公司的负责人。

11、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并表示认罪,要求返回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全部返还赃款的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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