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巍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达成和解。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同在长白镇“某某”酒吧饮酒的被害人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金某某捅伤。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受伤后造成脾被膜下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1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同在长白镇“某某”酒吧饮酒的被害人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金某某捅伤。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受伤后造成脾被膜下裂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8日,冯某某被传唤到案。2016年6月16日,冯某某与金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归案情况。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金某某受伤后造成脾被膜下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沈某某持有的黑色雪佛兰轿车一辆(吉F6B125)予以扣押。

4、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金某某的谅解。

5、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金某某和金某甲在长白镇城东委某某酒吧喝酒,金某某去了一趟卫生间,在往卡位走的时候,金某某看了一眼正在喝酒的冯某某,当时冯某某说你看什么看,金某某说看你还不行怎么的,而后金某某回到座位上喝酒。二十分钟后,金某某与金某甲离开某某酒吧,走到门口时冯某某与沈某某跟着金某某出来,冯某某过来拽住金某某的衣服对金某某拳打脚踢,沈某某也过来对金某某拳打脚踢,金某某也用拳头打了沈某某嘴上一拳,当时就将沈某某打倒在地上。金某某与冯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了一把铁质的刀,用刀分别捅在金某某的左侧肋骨处和偏左侧的腹部上,当时金某某的左侧肋骨处和偏左侧的腹部就流血了,冯某某一看流血了就跑了。金某某与金某甲一起开车上医院。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是某某酒吧的老板。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在长白镇民主委某某酒吧,于某某看见姓金的男子搂着沈某某走出店内,因为沈某某当时没有结账,于某某跟着他俩走了出去,和于某某一起出去的还有一名与沈某某同桌喝酒的姓冯的男子。于某某走到酒吧门口处,看见沈某某的嘴破了,流血了。于某某将沈某某拉到屋内,就看见那名姓金的男子冲过去与姓冯的男子厮打在一起,二人相互搂抱在一起,于某某看见那名姓冯的男子用手打了姓金的男子身体两下。于某某赶紧过去拉架,二人厮打了几秒钟之后就分开了。然后于某某就进屋了,姓冯的男子与姓金的男子都离开了现场,沈某某后来也离开了现场。

7、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在长白镇城东委某某酒吧门口处,金某甲和金某某在喝酒聊天,沈某某路过时对金某某说:“你看什么看”。大约过了五六分钟,金某甲看见金某某起身和沈某某向歌厅门外走去,金某甲也赶紧跟了出去,在门口处金某甲看见沈某某和金某某厮打在一起,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的头部和身体。几秒钟之后,金某甲看见金某某又和冯某某厮打在一起,在他们二人厮打的过程中,冯某某用右手击打了金某某左腹部好几下后,二人就停手了。然后,金某某说让人捅了,金某甲看见血已经渗透了金某某的羽绒服,才知道冯某某用刀捅伤了金某某,赶紧将金某某送到了县医院。打架的过程中因为天黑,金某甲没看清有人使用工具。

8、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金某乙与沈某某、冯某某在长白镇城东委某某酒吧喝完酒往门外走。当金某乙出门口时,金某乙看见沈某某的嘴在流血,沈某某就回到酒吧的卫生间洗脸,金某乙陪着沈某某去酒吧的卫生间洗脸擦血,金某乙与沈某某出来到门口时,酒吧的服务员告诉金某乙有人被刀捅了,已经送去医院了,这时冯某某打车来到酒吧门口,金某乙与沈某某都上车,到了医院金某乙和沈某某上了医院二楼,看见那名被捅伤的男子躺在抢救室内,医生正在抢救。沈某某和金某乙下楼,沈某某问冯某某捅哪了、捅的深不深,冯某某说好像捅了两刀,捅哪里了不知道。冯某某说出去躲几天,沈某某同意后,沈某某和冯某某就开车拉着金某乙往临江方向走。到了十四道沟镇时,金某乙让朋友接金某乙回家了。

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沈某某、冯某某、还有一个刚认识的女的在长白镇城东委某某歌厅内喝完酒准备往门外走时,金某某跟着三人走了出来,在歌厅门口处金某某什么也没说抓住沈某某的脖子用拳头打了沈某某的左脸处一下,接着沈某某就跑进了酒吧内看谁和这名男子一块喝酒,沈某某都不认识又出了酒吧,在酒吧门口处沈某某没看到冯某某和那名刚认识的女子,沈某某问酒吧的老板,老板说冯某某好像捅人了。然后沈某某就去医院找人。沈某某在医院没有找到冯某某,在医院的外边冯某某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问沈某某:那人怎么样?沈某某说在抢救室抢救,然后冯某某问是不是得跑,沈某某说那走吧。然后,沈某某开车拉着冯某某和那名刚认识的女的往长白镇外开,开到金华乡时沈某某和冯某某换了一下,冯某某接着开车,在十四道沟镇鸡冠砬子村将车停下来,那名刚认识的女的给他朋友打电话把她接走了。沈某某跟冯某某说别跑了,现在科技这么发达,跑了也白费,冯某某同意自首后二人就没有继续跑,在车里睡了一觉。大约13日4时许,刑警队的民警将二人带到了公安局。冯某某伤人用的刀是一把铁质弹簧刀,刀身长约15厘米,刀柄长约15厘米。

10、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在长白镇民主委某某酒吧门口处,冯某某和沈某某以及一名刚认识的女子在某某酒吧喝酒,三人准备离开走到酒吧门口处时,金某某与两名男子跟三人一起走到酒吧门外,金某某用拳头打了沈某某面部一下,冯某某走过去之后金某某朝冯某某走来,并与冯某某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冯某某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冯某某想要吓唬他,但是金某某又过来与冯某某厮打,冯某某用右手拿着刀捅了金某某的身体两刀,捅完之后冯某某往某某酒吧南面的胡同走去。不一会,冯某某打了个出租车到酒吧门口接上沈某某和那个刚认识的女的一起去医院了,沈某某上楼去看看冯某某捅的那个男子伤势怎么样,沈某某下楼后对冯某某说流了很多血。冯某某对沈某某说咱们走吧,出去躲两天。沈某某同意后,开着自己的雪佛兰轿车拉着冯某某和那个女的往临江方向驶去,到金华乡后,那个女的下车回家,冯某某和沈某某走到鸡冠砬子村时,沈某某将车停下来了,冯某某对沈某某说现在科技这么发达跑不掉,然后沈某某和冯某某决定返回长白投案自首。之后二人在车里睡着了,13日4时30分许,二人被长白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抓获。折叠刀是白色铁质的,长约20厘米。这把刀在打出租车回某某酒吧的途中,落在了出租车里。

1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82年4月14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使用管制刀具将被害人捅伤,造成被害人金某某脾被膜下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金某某充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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