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成(别名李金武),出生于松原市宁江区,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吉078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金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金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金成与被害人代某某在扶余市龙嘉花园一居民住宅内,因刨地面发生口角。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金成与被害人代某某等人酒后在扶余市凯丽商务宾馆门前,被告人李金成用镐把将代某某头部打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金成供述:平时大家叫我李金武。2015年6月一天,我和王智在长春还有三个干活的人被一个装修公司的人接到扶余一个居民小区干活,包工头又找来一名男子,我们干活到晚上18点,包工头请我们吃饭,我们七个人在扶余一个饭店吃的。喝完酒后我们又回到干活工地,干完活我们要走,包工头找来的那年轻的男子不让我们走,我与这名年轻的男子发生冲突,我记得我拿什么东西打这男子,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我打的这个男子25岁左右,南方口音。又供述,我记得我拿木制的东西打的年轻男子,那名男子动手打的我。我们干活的前一天,我把地热管刨漏了,这个男子就先骂我,我俩当时都挺生气的。第二天因为喝了酒,我俩在车上吵吵几句,就打起来了。
2.被害人代某某陈述:我是刮大白的,开某某是我们工长。2015年6月12日,我在扶余市龙嘉花园14栋干活,开某某让我去13栋楼,干活的人把地热管刨漏了。我到13栋楼干活地点,我说你们怎么不小心点,打我的那人大声喊,挺不满意,然后我就走了。6月13日晚上7点多工长安排我们吃饭,我们都喝的酒。吃完饭到了工地,老杨说力工要收拾我,我们刚上车,力工就骂我,我就下车了。开某某把车停到凯丽宾馆门前,我敲车后面的玻璃,我说你不是要揍我吗,你下来揍呀。开某某下车把我拽到宾馆西侧,老王也过去了向着力工说话,我就踹老王一脚,老王说要报警,后来大伙没让。那个力工下车就骂我,我坐在凯丽宾馆门前台阶上打电话,老王大舅哥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我头部一下,当时我就不知道什么了,后来我醒来是在吉大三院。
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6月14日晚上9点半,有个黑色吉普车停在我们宾馆西侧,下来四五个男的。有个南方口音的年轻的三十来岁小伙,跟一个年纪稍大的本地口音男的吵架了,那个南方人被另外几个人劝走了,那个南方人又转身回来跟本地人吵吵并厮扒到一起。后来那南方人在宾馆门口坐着打手机,那本地人不知在哪拿一个镐把打在那南方人头上,打得哗哗流血,他们一起的人打出租车给送医院看病去了。打人的本地人把镐把扔到地上也走了。被打那人的后脑海受伤了。打人那人是本地人,穿黑色半袖,170左右高,中等身材。他就打那人后脑海一下。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6月14日我们到扶余一个居民家,有一个刮大白的也在干活。晚上7点我们在饭店吃完饭,王某某的二大舅哥说对刮大白不满意。我对刮大白的说了这事。晚上8点时我们坐工长的车回家,刮大白的和姓李的力工在车上吵吵起来,工长把刮白的拽下车,把车开走了。刮白的人在后面追车,用手敲玻璃,车在凯丽宾馆附近停下,刮白的人和姓李的要往一起打,我们拉着。老王和刮白的吵吵起来,后来我看见老王躺在地上,刮白的在宾馆门前的台阶上坐着,老李从微型车里拿一个镐把,冲刮白的人头部打一下,刮白人的头部出血了,姓李的就走了。我们打车把刮白的人送医院去了,后来转到中日联谊医院。镐把是他们刨地面用的工具。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6月14日晚上7点,我们干活的人在饭店吃饭。8点钟,我们坐工长开某某车要回家,李金武和刮白的人吵吵,工长把刮白的人拽下车,工长开车就走了。刮白的人追车,用手敲车玻璃,工长把车停在凯丽宾馆门前。工长下车拽着刮白的人,我们在车上拉着李金武,我下车对刮白的人说你非得整出事来。刮白的人踢我一脚,我喝酒有点迷糊,就倒地上了,李金武从车上下来和刮白的厮打一起,后来工长和瓦工把刮白的人拉走了,我听说李金武把刮白的人打坏了,李金武从车上拿一个镐把打刮白人的头部了。因为刨地面的事,刮白的人和李金武吵吵几句。
6.证人开某某证言:2015年6月13日我找王某某、李金武还有两个人和我一起去扶余干装修活。我让代某某去看地热管被刨坏的事,代某某去了和我说李金武说话太冲。晚上我找这些人吃完饭,8点多时他们出来都上车了。李金武在车里骂代某某,我把代某某整下车,代某某拍打窗户,让李金武下车,代某某和李金武吵吵起来。王某某说代某某滚犊子,代某某踹王某某一脚,王某某躺地上,我去拉王某某时,李金武拿一个镐把直接打在代某某头上了。我把李金武镐把抢下来扔一边了,李金武跑了,我把代某某送到医院,又开车送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等人在龙嘉花园一个居民家干活,并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打仗的起因,及看到被害人头部出血,李金武扔下一个镐把就跑了。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受开某某的雇佣与被告人等人在龙嘉干活,6月14日晚9点姓李的和姓代的吵吵,姓李的拿镐把打姓代的头部一下,之后就被拉开了。
9.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6年3月1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盛合煤矿工人休息室将被告人李金武抓获,于3月1日至3月3日在鸡西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10.辩认笔录证明,代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李金成是打他的人。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金成身份信息情况。
1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代某某因头部被打伤于2015年6月15日住院治疗10天。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代某某头部外伤存在,外伤致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颞骨骨折可以确定,故认定代某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代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26日,从事建筑行业,因被被告人李金成用镐把打伤,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住院抢救、治疗共计10天,花医疗费47 838.8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47 838.8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22.2元,护理费1240.8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是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不予保护;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金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 501.82元(医疗费47 838.82元,误工费1422.2元,护理费124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上诉人李金成的上诉意见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其能够当庭认罪,同意给被害人赔偿,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金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李金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出给被害人赔偿的上诉观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金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金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