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玉,刁国超,孙鹏博,徐百龙,贾智雷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超,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雷,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博,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超、徐某龙、贾某雷、孙某博、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超及辩护人刘国志、被告人徐某龙及辩护人郑玉石、被告人贾某雷、孙某博、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8日凌晨,李某新(已判刑)与其网友林某影在上网聊天期间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谩骂并约定通过打仗解决矛盾。而后李某新便将被告人徐某龙、耿某、孙某博、贾某雷、刁某超等人纠集至其所居住的旅店,共同商定与对方打仗。随后被告人孙某博驾驶一辆捷达车,拉着李某新先来到宁江区星火药店附近一胡内里找到李某新通过电话纠集的张某锋(已判刑)及王某(在逃),张某峰、王某按照事先约定将准备好的一把砍刀、2把侵刀、一把扎枪放至被告人孙某博车的后备箱中,而后张某峰、王某、李某新乘坐被告人孙某博驾驶的捷达车与被告人刁某超、耿某、贾某雷乘坐被告人徐某龙驾驶的捷达车一前一后来到宁江区建设街天顺网吧门口。被告人孙某博、徐某龙、贾某雷按照李某新的安排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刁某超持侵刀及李某持侵刀、张某峰持扎枪、王某持砍刀伙同被告人耿某共同来到该网吧,由李某新进到网吧去找林某影,被告人刁某超与王某、张某峰持凶器及耿某站在一旁等候。李某新来到网吧内,因未看见林某影,便叫林某影的对象鞠某军出来,鞠某军拿起该网吧的灭火器,并叫与其一同上网的被害人冯某来到网吧门口。李某新、张某锋、王某见二人出来遂持砍刀、扎枪等工具追撵被害人冯某及鞠某军,被告人耿某见状,遂跑回由被告人孙某博驾驶的车内。李某新等人在追撵被害人冯某过程中,张某锋用扎枪扎中被害人冯某胸腹部一下,被告人刁某超、李某新、王某又持侵刀、砍刀砍被害人冯某背部几下,将其致伤后李某新、张某峰、王某及被告人刁某超、耿某、贾某雷等人遂乘坐被告人徐某龙、孙某博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肾破裂、脾破裂、胰腺破裂、腹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脾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肾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雷、徐某龙、孙某博、耿某各赔偿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6 000元,被告人刁某超赔偿被害人冯某人民币 26 000元。合计人民币1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刁某超、徐某龙、贾某雷、孙某博、耿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某博、耿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刁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龙、贾某雷、孙某博、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刁某超、徐某龙、贾某雷、孙某博、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刁某超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刁某超没有组织、召集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刁某超在取保候审解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刁某超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刁某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龙的辩护人辩护人称:被告人徐百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徐百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刁某超供述: 2012年2月7日晚上11点多,李某(李某新)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网上的一个人吵吵了,找我去帮他打仗。我当时和贾某雷在一起,我和贾某雷说李某新找我打仗,让他送我去李某那。当时李某和他对象李甲、孙某博、徐某龙、耿某在屋,李某新还当我们几个的面给张某峰、王某打电话,让他们也帮打仗,并准备工具。他当时和我们几个说上网和人吵吵了,领我们去找人,去打和他吵吵的人。我们几个就都同意了,然后就开二台车去找和李某新吵吵的人。徐某龙开捷达车拉着我和耿某、贾某雷,孙某博开捷达车拉着李某在前面接的张某峰、王某,我们的车紧跟着。到星火胡同接的张某峰和王某,他们准备了一把砍刀、两把侵刀、一把扎枪放到孙某博开的车后备箱了,我们两台车的人都看到了。车停到了网吧对面,李某新我们几个下车,因为徐某龙、贾某雷是辅警,所以李某新让他们在车上接应,不让下车,怕被监控录上,因为孙某博也开车,所以让他也负责接应,打完仗后好坐车跑怕被警察抓住。到了网吧门口我们几个等着,李某新拿侵刀进去的,把一个拿着灭火器的男的找出来了,那人一看人多又跑屋去了,从网吧又出来一个男的,现在知道叫冯某,是拿灭火器人的朋友,说你们都来干什么来了。李某新说上,我们就都冲上去了,张某峰用扎枪扎了那人腹部一扎枪,我们几个上去拿刀砍他,王某砍了他头部,李某新砍了背部,我没等砍上呢,他就跑了,我们几个也跑了。我不知道这过程中耿某干什么了,我就看见他和我们下车在网吧门口站着等着,打仗过程挺快也乱,我没注意他干什么了。打完仗之后我和张某峰、王某上了孙某博的车,李某新、耿某、贾某雷坐的徐某龙的车,我们的车先送的张某峰和王某,在车上张某峰说我把人扎了,扎枪头上都是血,并给我和王某、孙某博看了,张某峰说让我和孙某博回家的时候把工具扔了。我和孙某博走到江北西门口一个厕所的时候把我们砍人、扎人的四个工具都扔了。在我们坐车跑的过程中李某新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情况,我说张某峰的扎枪上全是血,赶紧跑吧,别在松原呆了,后来我就回宾馆睡觉了。2012年阴历七月初六我在一中胡同盛佳旅馆被公安抓获了,然后就刑拘了,后来取保候审了。公安当时讯问我了,2013年9月解除取保候审。最后抓获我是二分局刑警队李红涛打电话给我妈,说找我,我妈告诉我,我就去了。

2、被告人徐某龙供述:打仗之前纠集人员预谋、取工具、与贾某雷、孙某博负责接应的过程与被告人刁某超供述内容一致。同时供述:到了网吧后李某新、张某峰、刁某超、王某、耿某下车了,他们怎么打的仗我没看清,等打完仗,李某新、贾某雷我们坐一台车我开车把他俩送回家的,其他人坐的孙某博的车。他们打仗我给他们开车接应就是帮朋友。

3、被告人贾某雷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徐某龙供述内容一致,同时供述我不知道和谁打的仗,当时李某新找我去打仗我就跟着去了,我没有动手,打仗的经过我没看见,我和徐某龙在车上了,孙某博和耿某在另一台车上了,就刁某超、李某新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下车了。

4、被告人耿某供述:纠集打仗人员、准备工具、打仗经过、与被告人徐某龙、贾某雷负责接应及仍作案工具的经过与被告人刁某超、耿某、徐某龙供述内容供述一致。同时供述:到了天顺网吧后,这二台车停到了网吧对面了。李某新他们几个下车,李某新让我开车负责接应,他们打仗后好坐车跑怕被抓。和我一样负责接应的还有贾某雷、徐某龙,贾某雷和徐某龙因为是辅警所以怕被监控录上,所以贾某雷也没下车。刁某超、李某新、张某峰、王某拿的扎枪和刀,耿某也下车了,什么也没拿,后来他们几个就到网吧里去了,怎么打的我不清楚,他们下车不大一会耿某上车了,当时他们还没打完。后来他们打完仗张某峰、王某、刁某超上了我的车,我拉他们三个和耿某送他们回去。李某新、贾某雷坐的徐某龙的车,我们的车先送的张某峰和王某,在道上的时候张某峰说把人扎了,扎枪头上都是血,并给我和王某、耿某看了。张某峰说让我和刁某超、耿某回家的时候把工具扔了。我和刁某超、耿某走到江北西门口一个厕所的时候把我们砍人、扎人的四个工具都扔了。在我们坐车跑的过程中李某新给刁某超打电话,问什么情况,刁某超说张某峰的扎枪上全是血,赶紧跑吧,别在松原呆了,后来我送完他们就回家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陈述: 2012年2月7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和林某影和鞠某军到天顺网吧上网,林某影和一个男的视频吵了起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之后,鞠某军突然拍我一下,让我跟他出去一趟。他在前面走,我跟在后面,我们之间能有5、6米的距离,当我走到网吧一个拐角处的时候,我看见林某影跟在我的后面也出来了,等我走到网吧门口的时候,还没等我出去呢,强子就从外面回来了,我就出去了,我看见网吧的正门口有两个人,网吧门口左侧有1、2个人,网吧的右侧门口有3、4个人,我看形势不好我转身就要回网吧屋里,我刚把身子转过来,还没等我开门呢,我就听见有人说:"他们是一伙的,给我扎他",之后我就感觉身子左侧腰部位置被扎了一下,我感觉很疼,意识到自己被扎了,之后我就开始往古浪洗浴方向跑,跑到忆香池洗浴附近的时候,我就突然一下倒在地上了,我一掀开衣服,我左侧腰部位置被扎坏了,而且出了不少血,之后我就接到强子给我打的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之后就晕过去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扎我的那个人那个人长发,其余的我记不清了,天黑。 他们一共大约能有6、7个人。因为天黑,长什么样我看不清楚,都是20多岁的小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李某新)给我打电话说:“去江南有点事,你在哪呢,我去接你,把家伙事拿着”,我说我在星火胡同让他来找我。当时我和大旭在一起,李某到的时候我就往出走,大旭就跟我出去了,当时大旭手里有丝口袋,里面都是打仗的东西,一个砍刀和一个扎枪,之后我就和大旭上车了,李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开车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开始的时候没说打仗,到车上见到李某的时候他说要去江南的一个网吧打仗。当时开着不是两辆就是三辆车,一起去的江南一个网吧。李某在车上说:“一会我进网吧把那个人叫出来,之后咱们就揍他”,在车上的时候,我手里拿着一个短扎枪,大旭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到网吧门口之后李某进去了,我们在门口等着,当时我站在门口左侧,左侧就我和大旭,还有一两个人我不认识。有两三个人在正门口站着。不一会李某从里面出来了,后面跟两个男的,手里拿着灭火器,还有一个手里什么也没拿,我看见这两个人出来了,手里拿着灭火器的那个人开始骂,说他是强子。这时候不知道是谁喊了一声:“上,瞅啥呢”,之后我们就上前打这两个男的,拿着灭火器的那个男的转身就往屋里跑了,后面的那个男的刚要跑,当时我右手拿着扎枪,照着那个男的肚子位置扎了一下,大旭用砍刀砍了,砍在什么位置我没看清楚,其他人我没看清楚怎么打的。这个男的就开始往网吧的右侧跑,大旭拎着砍刀在后面追两步没追上,之后我们就上车了。

2、证人林某影证言证实:当晚冯某找我和强子去天顺网吧上网。当时我上的是“强子”(鞠某军)的QQ,他QQ里有一个网名叫“李某”的人吵了起来。李某问我在哪,我在江南古浪附近的天顺网吧上网,骂完之后我们就中断视频了,我就在那看玩游戏、看电影了,也没有把这个当回事,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我去厕所,等我出来的时候,我看见我对象强子不在网吧里,而且冯某正往网吧外走,我随后就跟了出去,等我出去之后,网吧门口的右侧就窜出5、6个人,手里拿着扎枪和卡簧,直接就奔着冯某去了,当时我被吓蒙了,没有看清冯某是否被扎到,冯某就开始跑,这几个人就开始追,但是没有追上,这几个人就做出租车就跑了。我出门之后就看见我对象手里拿着灭火器,但是没有和他们打起来,我出去之后,就看见这五、六个人拿扎枪和卡簧刀直接就奔着冯某去了。我不知道这几个人是怎么到网吧将强子和冯某找出去的,冯某跑了之后,不知道他跑哪里去了,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天顺网吧附近的大厕所旁边,等我们过去之后,发现冯某在地上躺着,被扎坏了。之后我和强子打车,并把冯某抬上车送到医院抢救,到医院之后就报110了。

3、证人鞠某军证言(又叫强子)证实:证实林某影与李某聊天,不一会我就听见我对象(林某影)和对方骂起来了,我隐约的听见:要是行的话就来江北公园对一下子,我对象说让他到江南古浪附近的天顺网吧,并且让他过来。但是他们具体是怎么说的我就没有听清楚。就是听到他俩在那你一句,我一句的相互骂。骂了一会之后,他们就把视频关了,都不骂了,我们就在那玩游戏。,过了大约1个小时之后,我对象莹莹去厕所,这时就进来一个人,就是刚才和莹莹视频骂起来的那个网名叫李某的男子,李某到我跟前就喊我说:你出来。我没多想就跟着他出去了。在走到网吧门口时,我看见门外站了大约有6、7个人,手里都拿着扎枪和卡簧刀。我看不好就将网吧门口的灭火器拿了一个就出去了,站在门口,问李某找谁呀,是不是找我。李某说:不是,我们找你对象。这时李某不知道从哪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左右的刀骂了我一句,然后带头就奔我来了,其余的6、7个人拿着扎枪等凶器都奔我来了。我就转身跑到网吧的屋里,当我转身往回跑得时候看见我对象和冯某站在网吧门口,我喊他们进来,李某和一个胖子还有两三个人站在门前喊我出来。剩下的大约有三四个人去哪了,我在屋里没有看见。我对他们喊我报警了,然后他们就跑了。这时我就没有看到冯某和我对象,不知道他俩去哪了。我将门打开看见从古浪方向也跑过大约三四个李某的同伙。他们有的上了一台黑色的轿车,是大众标记,不知道是什么牌的车,没有牌照。有的上了停在路边的出租车就都走了,我也没有看清牌照。我进屋了,我对象随后也进屋了,我问她小贺(冯某)呢?我对象说:小贺跑了,不知道跑哪去了。就借电话给冯某打电话,打电话小贺说在大厕所附近被扎了。我们就赶过去,看到冯某捂着肚子说:被扎了,赶紧去医院,我俩就打车将他送到市医院。我对象和李某骂起来之后什么都没有对我和冯某说,我们以为在网上骂完就拉倒了,根本就没想打仗。

4、证人张某龙证言证实:当时我正在天顺网吧附近等活,看见了打仗的过程。当时我刚到天顺网吧的那个道口,这时对面开过来2台车,一台是白色的,一台是红色的,这两台车停在了天顺网吧的附近,车上下来六七 个人,手里拿着扎枪、棒子、砍刀就奔天顺网吧去了,其中有一个人进网吧屋里找人,不一会出来3个人(其中两男一女),第一个出来的男孩被打了,第二个出来的男孩手里拿着灭火器,没有被打,挨打的那个男的就跑了,往古浪洗浴的方向跑,这帮人就开始追,追不一会就不追了,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5、证人李某新证言证实: 2012年2月7日晚上12多,我在网上碰见一个女的(林某影),我们在聊天过程中发生了争执并相互骂了起来,我就生气了,让那女的找人到江北公园对一下。那女的不干,非让我到江南顺天网吧找她还骂我,我就找到刁某超,说有人要跟我干仗,让他快过来。我又给孙某博打电话,不一会儿,孙某博领着耿某、曲柏龙、孙洪国来找我。我对他说了事情经过,并让他们帮我去打仗,他们都同意了。过一会儿,刁某超来了,孙某博开着他的黑捷达车,孙洪国或曲柏龙开一台车,期间我又给张某峰和王某打电话,说了事情经过并让他们帮我去打仗,并让他们把打仗的工具准备好.我们去星火胡同一个旅店接的他俩。他俩准备了一个砍刀,4-5把侵刀,一把扎枪在道边等我们。之后我们就去了天顺网吧,他们让我进网吧将人找出来,他们在外面接应,出来之后就打。我进屋找一圈,在他们说的座位上看到一个男的(在视频里,那女的告诉我叫强子)还有另外的我不认识的男子(指冯某),最初没有看见那女的。我就叫强子跟我出去,强子就跟我出去了,在临出去时还用手拍拍我不认识那名男子,那男子也跟着往出走,走到门前时,强子就拿了一个灭火器,我拿侵刀,张某峰拿扎枪,王某拿砍刀,刁某超拿侵刀,耿某在后面站着什么也没拿,孙某博、孙洪国、曲柏龙在车里接应,那男子站在门前喊他就叫强子,张某峰说:我不认识你什么强子。我们就往前冲,强子就跑屋里去了。另外不认识的男子也出来了,张某峰冲上去拿扎枪一下就扎在那男子腹部一刀,那男子就要跑。我就用侵刀砍那男子后背几下,我们追了有十米左右,没追上。站在门前骂了几句就走了。孙洪国和曲柏龙将我送回宾馆之后就走了,剩下的人一台车也走了。然后我给刁某超打电话,问他怎么样了。刁某超说:别在松原呆了,快跑吧,张某峰的扎枪上都是血。第二天我就和我对象马南南跑到扶余,之后又跑到哈尔滨,一直到被抓。 当时我拿侵刀砍了不认识的男子后背3下左右,张某峰用扎枪扎了那个男子腹部一刀,王某拿着砍刀没有砍人,刁某超拿侵刀没有砍人。耿某在我身后站着了,孙某博、孙洪国、曲柏龙在车里负责接应。孙某博、孙洪国、曲柏龙没有下车是因为当时我商量好了,因为孙洪国和曲柏龙是一分局的辅警害怕有监控,之后就说好让他们在车里开车接应,孙某博要下车打仗,我们没有让他下车,也留下来开车接应。害怕被抓,打仗之后开车抓紧跑。

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自己带孙某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证人赵某影证言证实:自己联系上刁某超之后就带他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龙、贾某雷、孙某博来我单位,到我单位后将以上三人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耿某来我单位,到我单位后将其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刁某超到我队投案。

2、户藉材料及表现证明载明:被告人徐某龙、贾某雷、刁某超、孙某博、耿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宁刑初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李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3 371.16元。(2014)宁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4、李某新与林某影聊天记录证实:与李某新、林某影的供述一致。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雷、徐某龙、孙某博、耿某各赔偿冯某人民币36 000元,刁某超赔偿冯某人民币26 000元。冯某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

8、散页、抓获经过:2012年8月21日21时许,文化派出所接到分局情报中心红色预警称网上刁某超在盛佳旅店入住,我所工作人员在文化街盛佳旅店内将网上逃犯刁某超抓获。

(五)鉴定意见

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脾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肾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综上证据,被告人被告人刁某超、徐某龙、贾某雷、孙某博、耿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四处重伤、一处轻伤后果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被告人供述纠集打仗人员、准备工具、打仗经过及仍作案工具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及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冯某四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耿某、孙某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刁某超被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归案,解除取保候审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龙、贾某雷在辅警大队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谅解书证实五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同案犯判决书载明李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张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据此,被告人刁某超、徐某龙、贾某雷、孙某博、耿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超、徐某龙、贾某雷、孙某博、耿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四处重伤、一处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刁某超不构成主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刁某超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刁某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刁某超犯罪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进行了讯问,查清了犯罪事实,虽然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决定并又解除了取保候审,但并未撤销案件。因此,被告人刁某超于2014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归案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刁某超能够主动到案,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刁某超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博、耿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刁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龙、贾某雷、孙某博、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刁某超、徐某龙辩护人的上述几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徐某龙、贾某雷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刁某超、徐某龙、贾某雷、孙某博、耿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作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2019年1月20日止;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二十四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徐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某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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