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捷达牌轿车行驶至宁江区文化路圣祥玉饭店门前路段时,被松原市交警支队江北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令其停车检查,被告人史某某拒绝停车检查并继续前行。在其车辆被江北大队三辆执勤警车拦截的情况下,突然倒车将其车后面的吉09186号警车撞上,后又驾车向前行驶,将吉09187号警车撞上后逃逸。当被告人史某某驾车窜至宁江区四百货附近时被随后赶来的三辆警车别住,被告人史某某见状,遂再次撞击拦截其的吉09015号警车,并在倒车过程中将执勤民警张某某、程某手刮伤,后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被撞警车车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 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赔偿了被撞警车车辆损失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某、程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崔某的证言,办案说明,赔偿情况说明,车损照片,修车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撞警车的车辆损失,对被告人史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可以对被告人史某某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