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37号
刑 事 附 带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XX,男。
被告人宁XX,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XX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宁XX因孙XX未同意其足疗店的按摩师陪被告人宁XX的朋友而对孙XX产生不满, 2014年1月9日5时许,被告人宁XX伙同另一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一同来到孙XX居住的宁江区建设街繁荣小区33号楼下,待孙XX从楼内出来后,分别持铁棍和镐把对被害人孙X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XX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宁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宁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XX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宁XX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宁XX赔偿医疗费3 367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845元、护理费84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宁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但称其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宁XX供述: 2014年1月8日下午四点多我的朋友海哥、三哥、坤哥、光哥(四人具体姓名我不知道)、张XX、陈XX、安XX(他俩是孙XX足疗店的按摩师)在一起喝酒了,喝完酒我给孙XX打电话,想让陈XX、安XX赔我的哥们,晚上不回他的足疗店了,孙XX同意了。然后我和陈XX、安XX到孙XX店里取衣服,到店里后孙XX就不同意她俩走了,然后我向孙XX借钱,他没借给我,我就走了。我到网吧找到了庆子,我和他说我憋气,要教训孙XX,庆子说他和我去教训孙XX,我俩约定第二天早上5点在繁荣小区孙XX楼下集合。第二天早晨5点钟的时候,我带了一个黑色口罩,拿一个铁棒子去了孙XX家足疗店楼下,庆子带了一个黑色口罩拿了一把水果刀在那呢,这时看见楼下有一台车,不知道是谁的车,庆子拿刀把车胎扎了,之后孙XX下楼了,他进了正驾驶,我俩就冲上去了,把他打出来。我用铁棒子打他胳膊上一下子,庆子怎么打的记不清了,但肯定是打了。是否把车内的杂物箱打坏我没印象。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XX的陈述:今天早上6点我起来到楼下取车去参加葬礼,我看车胎没气了,我就上车要打电话,这时就上来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挺高的男的把我车门子拽开了,说"下车",当时我听着声音和看他的身材就知道他就是外号叫大齐子的男子,然后他就拽我下车,我就没下,大齐子看我不下车就拿手里的铁棍打我,我就用胳膊挡了,跟他一起的男子看大齐子动手了就拿手里的镐把打我。当时我在正驾驶坐着,我看事不好我就从副驾驶车门跳下车跑了,他俩就一直追我,追到芙蓉水乡洗浴宾馆时他俩就不追了,后期我就去医院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X证言证实:我小名叫小雪。我是宁江区建设街繁荣小区33号楼孙XX家的按摩师。2014年1月9日早晨6点多钟。在建设街繁荣小区33号楼的楼下孙XX被人打了,我听小龙说的是外号叫大齐子和他找的人干的。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听宁XX说是宁XX把足疗店老板打了。
3、证人李X证言证实:孙XX和宁XX发生了矛盾,孙XX被打了。
4、证人慕XX、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宁XX是早晨6点前走的,戴口罩了。
四、书证
1、提取笔录、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014年1月16日晚上在建设街繁荣小区广场旅店内103房间内床下依法将涉嫌案件的作案工具铁棍提取。特征铁质,直径5厘米,长度60厘米。孙XX证实这是打我的那个铁棍。
2、病历证实:被害人孙XX诊断:左尺骨骨折、感染。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5日,建设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举报,在圣和医院将被告人宁XX抓获。
4、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宁XX的基本身份情况。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于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五、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综上证据,被告人宁XX对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所持凶器、侵害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做出的被害人宁XX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宁XX供述其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等事实情节相符合;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宁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宁XX的出生时间,可以确定被告人宁XX作案时系成年人。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宁XX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于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据此,被告人宁XX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X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宁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宁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宁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宁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90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保护。根据被告人宁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始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9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