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牌越野车,行至敦化市民主街第一客运站附近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视频光盘,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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