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书吴江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1年春季,在舒兰市七里乡三合村四社东山(七里乡1984年林相图26林班12小班、32林班10、11、14小班)集体林内,非法占有林地二块,共计136.25亩,因人为清理、火烧并利用树木间隙耕种农作物,喷洒农药等原因,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
一、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罪标准。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充分的证明刘某某存在改变林地原用途,并且造成地表植被严重破坏。
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用的林地从现在地表植被恢复的情况看,大部分林地树木已经成林,也说明这片林地土壤成分、结构还是适合树木的生长种植,没有达到严重破坏的程序。
②被告人自1995年承包这片林地,承包当时就已经被开垦为耕地,地表植被不是被告人破坏的。被告人不是地表植被破坏的行为人。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卷中没有证据表明政府已经不允许林粮间种。
二、公诉机关提供舒兰市林业局的鉴定结论,认定地表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鉴定主体是舒兰市林业局,其职责和功能上,没有进行刑事司法鉴定的职能。鉴定的主体缺乏合法性。鉴定缺乏规范的程序。该鉴定中结论的得出没有引用依据和标准,鉴定的随意性很大,鉴定缺少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公诉机关和法院能到现场实地勘查,地表是不是遭到了严重毁坏。
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造成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存在各种疑点。希望法院慎重考虑“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以彰显法律的公正。
三、即使被告实施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应考虑以下情节:
1、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在涉案的林地上进行林粮间种,没有完全的种植庄稼,后期也主动的停止了该行为,树木的成活率虽然没有达到标准,但现在存活的林木大部分已经成林,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的行为在山区农村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家家都在种植山地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国家法律也允许林粮间种过,很多农民根本也意识不到这是犯罪问题,通过司法机关对其的羁押,也使得被告人充分认识了行为的违法性,达到了教育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提出: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常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这对诸如本案的此类纠纷的量刑提出了指导意见。刑罚的目的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待,表明被告人一直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以减轻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社会表现一直良好。案发前被告人安分守已的农民,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鉴于被告人悔罪的心里,在量刑时能够给予考虑。
辩护人请求法院在不能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情况下,希望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28日三合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签订的集体四荒土地承包合同书,规定必须在2007年完成植树造林任务,而且成活率要达到85%。保存率在80%,在承包期间如果林粮间种,破坏植被,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2、2007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规定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在2012年完成植树任务,并保证保存率在80%。在承包方不破坏植被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林粮、林药、林果、林参、林草间种。3、2011年9月29日舒兰市人民法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某某承包的林地面积及对承包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的林地,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1年春季,在舒兰市七里乡三合村四社东山(七里乡1984年林相图26林班12小班、32林班10、11、14小班)集体林内,非法占用林地二块,共计136.25亩,因人为清理、火烧并利用树木间隙耕种农作物,喷洒农药等原因,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林业局林地毁坏程度鉴定书,鉴定地块面积为90830平方米,核136.25亩,虽已栽植杨树,但不符合造林技术规程,所以鉴定地块由于人为清理,火烧并利用树木间隙多年耕种农作物,喷洒农药等原因,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2、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现场勘查笔录、由刘某某指认的现场在七里乡,1984年林相图26林班12小班,32林班10、11、14小班内,属集体林,地块1面积为31440平方米,该地块范围内已栽植杨树,行间距3米*4米,有残留多年耕种的玉米茬和玉米秸秆,地块2面积为59390平方米,该地块范围内已栽植杨树,行间距3米*4米,有残留多年耕种的玉米茬和玉米秸秆,以上两块地内蒿草丛生,未起垄,总面积为90830平方米。非法占用林地现场位置图、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现场照片。
3、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
4、舒兰市林业局证明,证明刘某某占用地块为集体林地。
5、林班卡片。
6、2011年七里乡政府下达的停耕通知书及自行铲除青苗告知书、及2012年森林公安大队的停耕通知书。
7、仲裁裁决书。
8、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刘某某承包期限为2007年2月至2056年2月,造林时间,对于5公顷以上的林地必须在2011年春季开始造林,最迟在2013年春季完成造林任务。承包的林地只能按有关规定用于林地生产和发展林下经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9、案件报提起、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抓捕经过。
10、证人向某某证实,我是七里林业站站长,我是1999年到七里林业站工作的,我认识刘某某,他是七里乡三合村的农民,刘某某大约是在1984年承包的集体林地,2007年又与三合村重新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刘某某在2007年重新签订的合同时林地内就没有原有植被,看样子已经种植多年了。2007年承包合同规定不允许种地,只能用于造林,从2007年到2009年一直没能达到合同要求的造林要求。近年来,我单位和珠某村每年都通过广播或张贴通知书等方式,告知这些承包户停止耕种林地并还林,但是这些人都不听劝阻,一直耕种至今。
11、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舒兰市七里乡三合村的村书记、村长,我认识刘某某,他承包了我村集体林地,一共有七八垧,最早承包给他的时间是1983年,1995年也承包给他一部分,2007年我们村根据国家政策又重新签订的合同,重新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就是停耕还林,他承包林地后也栽了点树,他都种地了,承包时地的大部分是天然林,也有小部分是四荒地,四荒地都是灌丛,他承包林地且栽树了,也种地了,他是每年都栽,每年都种地,到现在也没成林,去年春季,舒兰市林业局的技术人员对他所承包的造林地进行了鉴定,他没有达到造林要求,结论是造林失败,不合格。我和我们乡的石乡长、林业站的向站长去制止两次,他们根本不听,仍然在林地里耕种农作物。他种的地的位置在三合村三利屯北沟东山,种的玉米。
1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刘某某不听乡政府和林业执法人员劝阻,继续耕种。从2010年开始栽的杨树,有一少部分是2009年栽的,成活率底。
13、证人陈某甲证实,我认识刘某某,他是我们村人,他耕种林地了,在七里乡三合村东山,种了大约150亩左右,详细数不清楚。
14、证人方某某证实,刘某某在我们屯的东山承包三合村的集体林地,今年5月份种上的都是雇人种的,没有起垄都是扎眼种的,今年5月份下达的停耕通知书,通知他停耕时他已种上了,但是还没种完呢,刘某某以前他也栽过树,但成活不好。
15、证人方某甲证实,刘某某是从我们三合村承包的集体林地,他在里面种庄稼了,他耕种的林地大约有七八垧,期间由于林业部门要求也曾造过林,但成活得不怎么样。
16、证人陈某乙证实,刘某某和我是一个屯的,他在承包的林地内耕种过农作物,种到2011年。林业部门大约是在2010年左右的时候不让种地的。
17、证人陈某丙证实,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林业部门给刘某某下过停耕通知,当时是林业站给下的,我看见过。当时刘某某一直种到2011年,我们告状时就不种了。
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在我承包的林地内耕种了大概9公顷,我是在2008年低质林改造后栽完树耕种的,一直耕种到2011年,之后三年没种,我在2008年开始时有一二公顷,一直到2011年我栽树种地,一直种到现在这个面积,这两块地一共大约有十公顷左右,具体我也没量过,我先栽的杨树,后来间种的玉米,我种地没有起垄,用钎子扎眼种的,种完后又喷洒农药,今天经林业技术工程师测量第一块林地面积为59390平方米,核89.1亩,第二块地面积31440平方米,核47.2亩,总面积为90830平方米,核136.3亩,对该面积没有异议,2014年7月31日测量的地中都是我栽的杨树,我种的地,我的地四至第一块测量的地东面是道,南面是道,西面是刘某甲的落叶松地,北面是天然林和高某某的造林地,他们这些人和村里都有合同,我和村里也有合同,我耕种的面积就是这些,我们的地都挨着的,我种林地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在2007年以前允许林粮间作,之后就不让种了,林业部门给我下达过停耕通知书,我也签字了,在2011年森林公安局找过我,当时我痛风病犯了,出去治病了。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集体林地内,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为耕种农作物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36.25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的事实,有舒兰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2014年),吉林市森林公安局2014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的现场照片、停耕通知书及自行铲除青苗告知书、仲裁决定书、林地承包合同书、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林班卡片、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抓捕经过、非法占用林地现场位置图及照片、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36.25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承包的林地树木的成活率虽然没有达到标准,但现在存活的林木大部分已经成林,并2011年以后也主动停止耕种,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虽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大,但大部分面积栽植树木已成林,植被毁坏程度相对较轻等情节,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 000.00元。(已缴纳50 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荀桂平
人民陪审员 葛丽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