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16日、25日、5月23日、6月12日五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国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政杰、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3月初,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指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王某二人(每人携带一把镐头,张某某携带一把刀锯)在舒兰市七里乡三合村金刚屯东南山(石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139林班21小班、138林班17小班)集体林内,共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16株,其中,8年生幼树10株;根径为6公分,胸径为3.91303公分幼树3株;根径为8公分,胸径为5.39827公分成材黄菠萝2株;根径为10公分,胸径为6.88351公分成材黄菠萝1株。伐前均系天然次生。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2年春季,在舒兰市七里乡三合村金刚屯东南山(石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139林班11、12小班)集体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二块,总面积为65.01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了关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方面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记录、舒兰市林业局林木种类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出示了作案工具、指认现场及指认伐根的照片;宣读了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方面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停耕通知书、三被告人的户卡信息、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现场勘查笔录,舒兰市林业局地块鉴定意见书,出示了现场位置图、现场指认照片等。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供认。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都不符合事实。关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程序;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之间形成不了证据链,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孙国良认为:认定郭某某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郭某某没有作案动机,郭某某雇用张某某清林的目的是为了植树造林,已经有树了,为什么要砍掉呢 ?张某某也没有作案动机,一样的挣钱,不砍也不少得报酬,为什么要费力砍树呢?二、郭某某没有到现场指挥、监督,无法认定是郭某某指使张某某、王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无论张某某、王某是否指控郭某某指使的,由于郭某某否认,都不能认定郭某某有罪。因为在所有证据中,证言最不可靠。所以法律规定,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不能说,郭某某雇用他人清林,发现有被砍伐的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就推定是郭某某指使砍的、是主犯。三、张某某多次陈述在给郭某某清理林地时,自己没有清理黄菠萝树,但清理林地的现场有黄菠萝树的伐根。清理林地的范围内有伐根也无法证明是谁砍伐的,不能推定是张某某砍伐的,可以做无罪推定,不能做有罪推定。四、王某的供述不真实、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某说,清林时郭某某不在现场,王某考虑是郭某某承包的林片,出了事郭某某负责。王某一会儿说“这16棵黄菠萝是我们俩一起砍的,分不清谁砍了多少棵”,一会儿又说“这16棵黄菠萝树我和张某某各砍8棵”,显然不可信。五、2009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到现场,当时没有发现被砍伐的幼树和黄菠萝树。2009年3月30日,郭某某已经和张某某、王某解除了雇用关系。2009年4月7日,公安机关发现有被砍伐的黄菠萝树,与郭某某雇用张、王二人清林不应该扯上关系。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30日踏查的郭某乙毁林现场检验记录;
2、被告人郭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政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适用法律,作出无罪判决。理由是:一、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本案是被告人郭某某承包的林地的树在2008年11月前已被他人盗伐了,被告人郭某某为了重新植上树木,雇被告人清林,该目的是合法的,不清理无法植树,清理已被盗伐过的现场,重新植树行为不需要审批(清理后该两块已完成植树),被告人主观是为了植树而清理下灌木,没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二、被告人不具备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而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被告人是受雇郭某某清林准备植树,到达现场时树木已经被他人采伐过。郭某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雇张某某和王某清理林地时林地状况是,当时已经没有树了,都已经被砍没了。本次庭审当庭再次陈述该事实,被告人陈述被盗伐现场有油锯伐根也有手锯伐根,而庭审查明被告人并未带油锯和使用油锯,2009年4月7日现场检查为油锯伐根(含黄菠萝树种),可现场树木应为他人采伐。2、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10余份,第一次讯问笔录没有采伐黄菠萝树的供述,之后三次供认采伐了黄菠萝树,其后讯问均表示未采伐黄菠萝树,被告人张某某陈述中间承认的供述是因遭受到刑讯、引诱等非法手段,并提供医院诊断证实,部分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够充分、确实。讯问地点陈述错误,陈述称是永胜林业派出所,实际是公安局林保科。第三次讯问笔录记载:讯问时间从2009年4月3日16时45分至2009年4月3日15时15分,讯问时间发生了倒流,明显不真实,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该证据应予排除。3、林块工作现场只有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俩人,张某某辩解未采伐黄菠萝树,他俩干活时相距十米左右,均表示干活时未观察对方,所以也就不能证明对方砍珍贵树种,王某在当庭明确表示:我没看到张某某砍黄菠萝树。该回答与当时工作实际情况相符,王某庭审中陈述,之前承认采伐黄菠萝树是遭受到非法行为,之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且与当时他俩干活实际情况不符,违背常理,依法应予排除,不予采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在质证时已提出异议,被告人是在受到刑讯后即带到现场,是被迫的、恐惧心里理下的不真实行为,该证据应以排除。5、公诉机关指控采伐16棵黄菠萝树,证人宋某证实:凡是张某某和王某指认的树种都由派出所民警照相了,但提供不合法的指认照片中,张某某只指了一棵,而且没有测量该树木胸径尺寸照片,照片中也看不出是何种树种,所以指控不能成立。6、我方提供的2009年4月3日《舒兰市林业局林木种类鉴定书》,鉴定人王某没有签名、盖章,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7、舒兰市公安局林保科《关于郭某某(郭某甲)管护经营集体林林木被毁坏情况说明》,2009年4月1日有人举报本案地块有人正在砍伐,这说明2009年4月3日新勘查的被毁树木是2009年4月1日后被人砍伐的,应是他人所为。8、其他证据均存有疑点,不能排除是被告人清林之前或之后被他人砍伐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舒兰市人民医院诊疗手册一本及舒兰市人民医院挂号单一枚;
2、舒兰市林业局林木种类鉴定书;
3、关于郭某某(郭某甲)管护经营集体林林木被毁坏情况说明。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3月初,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二人在舒兰市七里乡三合村金刚屯东南山(石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139林班21小班、138林班17小班)集体林内给其清理林子,并答应每清林一亩给200元钱。几天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把镐头和手锯、王某携带一把镐头,在被告人郭某某指定的山片(当地叫法叫“石门沟”和“参场”的两个山片)内,利用镐和手锯清理了林子,其中,有两株黄菠萝树。事后,被告人郭某某给了张、王二被告人2000元,张、王二人各得1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2年春季,在舒兰市七里乡三合村金刚屯东南山(石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139林班11、12小班)集体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二块,总面积为65.01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关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事
1、舒兰市林业局林木种类鉴定书(卷宗第一册P17),……2009年4月3日,舒兰市林业局技术人员经用GPS定位,砍伐林木现场分别位于七里乡三合村金刚屯东山“石门沟”( 七里林业站2005年林相图138林班17小班内)、“参场”(七里林业站2005年林相图139林班21小班内)两处,属集体林,在该两处,经张某某、王某二人指认,共检验出其砍伐的桦、榆、杨、色、黄菠萝等树种活立木伐根265个,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活立木伐根16个。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王某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活立木16棵,核立木材积0.0438立方米。
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伐根证明不了是活树。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指认2棵,凭什么鉴定16棵。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与现场指认照片不符,没附有鉴定人鉴定资质,所以鉴定不合法。被告人王某质证无异议。
2、舒兰市林业局的补充鉴定(2014年2月20日鉴,卷宗第三册P32),”参场”、“石门沟”两个现场被人为砍伐、毁坏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共计16株,其中8年生幼树10株;胸径为3.91303公分的幼树3株、胸径为5.39827公分的2株、胸径为6.88351公分的1株。以上黄菠萝树木系天然次生。
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没有砍伐的准确时间。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有异议,说没砍黄菠萝。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材料不是被告人行为所致。被告人王某质证有异议,说没砍黄菠萝。
3、舒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平面图、现场检尺记录(卷宗第一册P118-125)载明,……张某某、王某毁林现场共两处,七里乡金刚屯东山 “石门沟”和“参场”,属集体林。“石门沟”现场位于七里林业站2005年林相图139林班21小班,“参场”现场位于七里林业站2005年林相图138林班17小班。两处现场共检验出桦、榆、杨、色、黄菠萝等树种活立木伐根265个{柞、榆、杨、椴、色、杂树等81个;柞、榆、杂、杨、椴、色树等8年生幼树168个(其中7年生幼树3个)},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活立木伐根16个{“石门沟”7个(有8年生幼树1个)、“参场”8年生幼树9个}。
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这份勘查时间是4月3日,我让他们干活,但3月30日已经结束了,所以与他们干活是无关的,属于非法证据。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这和4月7日现场踏查记录矛盾,4月3日当天,刑讯逼供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有异议,这份勘查的范围超过我们干活的范围了。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这和4月7日现场踏查记录矛盾,4月3日当天,刑讯逼供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王某质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我们只清下灌木了。
4、证人王某丙证实(卷宗第一册P96-104),今年3月初,郭某某让我和张某某、王某给他的“石门沟”林片中小的树木及条毛子清掉,粗的树木归他管,并说,清理一亩地给我们200元钱,我们就同意了。当时我问他:“如果砍树清林出事咋办”,他说:“没事,出事我负责”。开始的时候郭想领我们到“石门沟”现场去,但由于我们都知道“石门沟”林片的具体位置,所以就不用领我们去现场了,但我因有别的活就没跟他们一起去清林。后来,我听他俩说,林片内粗的树都是郭某某自己砍的,细的树是他俩给砍的。4月3日,他俩指认时我也在现场,还有舒兰公安局永胜派出所的、林业局的技术人员、三合村书记杨某某、会计宋某。这两个现场被砍的树有柞树、杨树、康椴树、黄菠萝树等,还有幼树。在现场从伐根的情况看,粗一点的树是油锯伐根,细点的树是手锯伐根,幼树和下灌木是用镐刨的。他俩都承认较细的那些树是他们用手锯砍的,幼树主要是用镐刨的,并现场拍了照片。
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证实的不对。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砍树的时候王某丙不在现场,不具备作证资格。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有异议,砍树时王某丙不在现场,证实不对。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砍树的时候王某丙不在现场,不具备作证资格。被告人王某质证有异议,我们只清下灌木了。
5、证人杨某某证实(卷宗第一册P115-117、卷宗第三册P22-25),我是七里乡三合村书记。2009年3月31日舒兰市公安局林保科前往调查时我才知道郭某某承包的林片内林木被砍伐的事。2009年4月3日,在勘验张某某、王某清理的现场时我也在场。在现场张、王二人说是郭某某雇他俩砍伐的林木。但粗的油锯伐根不是他们干的,细的小树都是他们砍的,并亲自指认了十多株黄菠萝。现场是张、王二人领着去的,有森林公安大队的民警、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和林业局的技术工程师,还有我们村会计宋斌和我们村的社员王某丙。现场位置在金刚屯的东南山,小名叫“石门沟”和“参场”。当时现场漫山遍野都是木头,有的已经堆成堆了,大的小的都有,有一些小树是张、王二人亲口承认是给郭某某清林时砍的。他们还亲自指认了像手脖那么粗的十多棵黄菠萝树用手锯砍的伐根和用镐头刨的一些下灌木。技术工程师当时就检尺和记录、林业派出所的民警给照的相,没有人强行按着张、王二人指认,都是他俩亲自领着指认的黄菠萝。黄菠萝的伐根都是手锯伐根。后又和林业派出所的民警到张、王二人家,他俩指认了砍伐林木的工具。七里林业站每年春秋两季都进行宣传。
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他的证言只是听张某某和王某丙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王某是在办案人强迫下进行的指认现场。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他的证实不符合事实,不真实。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是听他们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证实与事实不符,是办案人按着我照的。
6、证人宋某证实(卷宗第一册P109-110、卷宗第三册P18-20),我是七里乡三合村的会计兼金刚屯的社长。现场勘验时我也在,还有杨某某、王某丙,现场位置在我们屯的东南山,小名叫“参场”和 “石门沟”,在两处现场有不少被砍倒的树,横倒竖卧的,张、王二人亲自指认的被砍伐的树种和伐根了,没人强迫他俩指认伐根。我听清楚是给郭某某砍伐的树木,并全都承认了,但我没看清是什么树种,凡是张、王二人指认的树种都由林业派出所的民警照相了,林业技术工程师也检尺记录了,我也在检尺记录上签字。七里林业站每年春秋两季向当地群众都进行宣传。
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无异议。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这是刑讯逼供之后的,所以内容记载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对宋某的“他俩全承认了”这句话有异议,他不知道张、王二人之前被刑讯逼供的事,对别的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质证无异议。
7、证人王某某证实(卷宗第一册P111-112),我是王某妻子,王某和张某某给郭某某清林了,大约干5、6天,挣1000元。王某带一把镐头,别的不知道。
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说那钱不是给的工钱,是孩子看病的钱。辩护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质证均无异议。
8、证人钟某某证实(卷宗第一册P113-114),我是张某某妻子,他带一把镐头和手锯,其他同上。
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说那钱不是给的工钱,是孩子看病的钱。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质证无异议。
9、证人向某某证实(卷宗第一册P105-106),我是七里林业站站长。我们七里林业站每年都向农民宣传两次,发宣传单,同时用广播播放的。
被告人郭某某经质证有异议,根本没有进行宣传,也没发传单。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宣传,只说有计划,如何实施需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质证无异议。
10、证人王某甲证实(卷宗第一册P107-108),我是七里林业站的站员。其他和向某某证实的一样。
被告人郭某某经质证有异议,根本没有进行宣传,也没发传单。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质证无异议。
11、作案工具、指认现场及现场指认伐根的照片(卷宗第一册P126-133)。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质证均无异议。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第一次 卷宗第一册P57-59),今年3月初,在我们屯里碰到郭某某,当时屯里的王某丙也在场,郭说想雇我给他清理地场子,因为我有事,我就说干不了,王某丙也没答应。过了几天后郭又找到我和王某商量给他收拾地场子,答应每清理一亩地给二百元,地点是东山他自己承包的山片,我俩就同意了。我俩一共干了七、八天吧,我带的镐头和锯,王某带的镐。我俩是走着上山的,具体地点是“参场”附近,还有“石门沟”那。当时现场内的粗的树都已经被放倒堆起来了,不知谁干的,我们就放了少量的幼树和小树,主要是下灌木。
(第二次 卷宗第一册P60-62),……已经放倒的都是油锯伐根,我们是用镐和锯把还站着的树木都放倒了,有榆、柞、黄菠萝等。最粗的也就是6-8厘米,多数是幼树。具体多少不清楚,刚才到现场检验的结果为准吧,我们在检验现场指认伐根时有我们村书记杨某某、会计宋某。在现场检验出黄菠萝伐根16株(“石门沟”7株、“参场”9株)是我俩轮流用锯,没有谁为主,就是一起去一起干的。我不知道黄菠萝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听到宣传,但我知道随便砍树是违法的,我们以为是郭某某自己的林子他同意我们就砍了。我们到“参场”干活前郭某某亲自去给我们指的范围,但没有明确告诉我们砍什么样的树,不砍什么样的树,但他清林的意思就是全部清理掉。郭一共给了我们2000元,每人得了1000元,我把这钱给我媳妇了。
(第三次 卷宗第一册 P63-64),……我们没看到郭某某拿什么采伐许可证,我们也没问,当时只说林子是他自己的,清林啥毛病没有,说话可硬了。今天第一次没有如实交待,是因为郭说过我们要是说出去,就全是我们的事,所以开始不敢说。
(第四次 卷宗第一册 P65-68),……郭让我们清理的具体对象是条毛子和小树,粗的树木不用我们砍。我们清林过程中砍的树有柞、榆、杨、黄菠萝等树种。我认识黄菠萝树,经过现场勘验出我和王卫共砍16棵黄菠萝,我没有异议。这16棵都是我俩砍的,用镐和锯砍的,我们砍的这些树都是郭志伍让砍的。
(第五次 卷宗第一册P69-70),……我们清林前的现场情况是:“石门沟”的木材被砍后放在那了,“参场”的粗的木材都被截完后堆在一起了,这两个山场剩下的是毛条子和较细的树木,有杨、柳、山丁子、黄菠萝等,都是郭某某让砍的,粗的木材都是油锯伐根。
(第六次 卷宗第一册P71-72),……当时王某丙问郭某某砍树出事怎么办,郭没事,出事他负责。开始郭想领我们到“石门沟”现场,因我们都知道那个林片的具体位置,所以没领我们去,“参场”那郭领着去的,清理对象也是条毛子和小树。
(第七次 卷宗第一册P73-77),……郭某某没说什么树不能动,他指着林地说把这些破烂东西全清了。清的树有条毛子、山里红、山丁子啥的,我们清林地块儿内的黄菠萝不是我砍的。
(第八次 卷宗第一册P78-79),……我认识黄菠萝树,但我没砍。
(第九次 卷宗第一册P80-81),……郭让我俩把剩下的小树、条毛子都清了,我俩也就是按照郭说的用镐和手锯把剩下的小树清理了。我认识黄菠萝树。
(第十次 卷宗第一册P72-84),……我没砍黄菠萝树。
(第十一次 卷宗第一册P85-87),……郭说把林地剩下的站着的树全清了。我认识黄菠萝树,也知道是珍贵树种,我清林时没注意有没有黄菠萝树。
(第十二次 卷宗第三册P1-3),……郭让我们清林时说把站着的树都清了,站着的树有一些下灌木和一些小树,大树都被别人砍没了。我认识黄菠萝树,也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照现场照片内的黄菠萝伐根是在我俩清理林地的范围内,我没砍,王某砍没砍我没看见。当时,郭某某没有规定清理什么树种,就是用手指着清理的范围说把站着的树全清了,我俩就是用镐头把郭指的范围内所有站着的小树和下灌木都清理了,清完的树扔在现场没有归堆。
(第十三次 卷宗第三册P4-6),……我们是用镐和手锯清理的,粗的用手锯砍、细的用镐刨断的。我在清理时看见有黄菠萝伐根,像手脖那么粗的黄色伐根,没有变黑,看着是手锯伐根,但没查过多少。
13、被告人王某供述,(第一次 卷宗第一册P20-24),……在今年3月初,我听我大哥王某丙说,郭某某让他给清林,除了油锯放倒的树木外其余的条毛子、小树清理掉,但我哥要出去打工就没答应,问我能不能干,我说行。过了4-5天后,郭某某就找我和张某某,让我们给他清林,砍掉除了大树外的小树和条毛子,答应每清理一亩地给我们200元,我俩就同意了。我们是用镐(我俩各拿一把)和手锯(张某某拿的)清理的条毛子和幼树,砍的树种以柞木居多,还有杨、榆、山丁子、槐、黄菠萝树等,但记不清是多少棵。用手锯和镐砍的都是我俩砍的。在“石门沟”砍时郭没在现场,因为“石门沟”界限清楚,郭不去我们就知道地界,在清理“参场”时郭到现场告诉我们怎么砍、砍树的边界,我们是按他的要求去做的。“石门沟”能有4亩多地,“参场”能有6亩多地,我俩干了能有7-8天,给我俩2000元,我俩平分了,我把钱给我媳妇了。我知道砍树是违法的,但为了挣钱还是干了。
(第二次 卷宗第一册P25-28),……我们砍的树有杨、榆、柞、黄菠萝树等,具体砍多少说不清楚,经林业局技术人员检验一共是16棵黄菠萝树,检验时我和张某某都在现场并指认,我没有异议。我们是一起砍的,分不清谁砍多少棵。我认识黄菠萝树,但不知道是珍贵树种。
(第三次 卷宗第一册P29-30),……我和张某某一共砍了16棵黄菠萝树,我们是一起砍的,分不清谁砍多少,在“石门沟”砍了7棵黄菠萝树,在“参场”砍了9棵黄菠萝树。
(第四次 卷宗第一册P31-34),……具体让我们清理的对象是条毛子和小树,只要镐能刨掉的和手锯能砍的树木让我们都清理掉,粗一些的树木不用我们砍,还说没事,砍树出事由他负责,并说他有手续,但我门看见。我知道他上面有人,郭砍了那么多的树也没出事,更何况就这么点的林片。我们是在一起干的,没有分开,是用镐头和手锯砍的,我们清理的都是郭让砍的,他说出事他给我们兜着,我们砍的树有杨、榆、柞、黄菠萝树等。在砍“参场”的时候,由于我女儿上舒兰看病用钱,我和张某某上郭某某家去要工钱,郭某某让他媳妇给我们每人1000元。
(第五次 卷宗第一册P35-36),……这两个现场被砍伐的树木伐根是油锯伐根,郭让我俩把细的小树和条毛子都砍掉,我俩就把剩下的小树和条毛子都砍了。
(第六次 卷宗第一册P37-39),……否认砍黄菠萝树,其他的和上几次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第七次 卷宗第一册P40-44),否认砍黄菠萝树,问为何和以前谈的不一样时一直沉默,不说话。
(第八次 卷宗第一册P46-47),否认砍黄菠萝树,并说不认识黄菠萝树。
(第九次 卷宗第一册P48-53),问为何和以前谈的不一样时一直沉默,不说话。问既然不认识黄菠萝,怎么知道没砍黄菠萝树时一直沉默,眼睛乱转不说话。我砍的树里有我不认识的树,郭让清林的林片有柞、杨、榆、椴树,还有我不认识的树,凡是这些手脖粗细以下的树我俩全都砍了,我俩一起砍的。我认识黄菠萝树,也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我2009年谈的笔录都是实话。
(第十次 卷宗第一册P54-55),我在2009年的交待都对,这次被拘留后最后一次交待的也对,我认罪。
1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第一次 卷宗第一册P88-91),……在3月初,我找王某丙给我清林,他因有别的活就没干。过几天,我找到张某某和王某给我清林,他俩同意了。当时我跟他们说,只能清下灌木,不能清理幼树和违法树种,如果清理违法树木,责任由他俩负。我没告诉他们有无采伐许可证,他们也没问。第一天我和他们俩到山场圈面积了,指出了界限。他们在清理林片的过程中,我一直没有在现场。我认为,这两块林片已经被他人毁坏差不多了,没有剩下多少违法树种,并且他们说不动违法树种,所以,我没有必要去。这两块林片内有新砍的油锯伐根,因我没到现场,所以我无法解释。
(第二次 卷宗第一册P92-95),……我清林的范围共两处,一处是“石门沟”(有三、四亩),一处是“参场”(四、五亩)。今年2月份,我到这两块地时,发现大部分粗的树木被人砍倒,只有“参场”那有十多棵粗的没被砍倒,树木横七竖八地放在地上。他俩在清林过程中,因我没在现场,所以砍没砍珍贵树种我不知道,我清林的目的是想造林。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第三次 卷宗第二册P19-24),……我于1984年在七里乡三合村共承包了58公顷集体林。2009年我雇张某某和王某给我收拾两块林地,都在三合村金刚屯东山,其中一块林地小名叫“石门沟”,另一块林地小名叫“参场”。我当时让他们把被砍倒的林木清理到周边,不能新砍,因为当时林地已经没有树了,全部被砍伐了,是2008年被砍伐的。他们两个以前给我干过活,这两块林地他们都能找到,所以我没领他们去过现场。因为他们没给我干完,所以他们找过我几次要钱我也没给他们钱。
(第四次 卷宗第二册P26-28),……我雇人清理林地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我没允许他们砍伐下灌木及幼树。因我没到现场,所以他们砍没砍我不知道。其他供述跟上一次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二)、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事
1、舒兰市林业局地块鉴定意见书(卷宗第二册P15-16)载明,2013年8月27日,舒兰市林业局对郭志伍承包及耕种林地现场进行鉴定的意见是:涉案地块共两块,分别坐落石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139林班11、12小班范围内,地块一现场已耕种玉米多年,未起垄,遍地残留陈旧玉米茬和杆,并丛生蒿草,零星杨树:地块二现场已平整,全部种植葡萄,并间种农作物黄豆。总面积为43364平方米,核65.01亩,地类为有林地,因人为清理、耕种农作物多年及喷洒农药,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全部严重毁坏。
经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均有异议,均认为原林地里全是树,没有耕种农作物。
2、证人周某某证实(卷宗第二册P35-41),我认识郭某某,我俩以前就认识,在2012年的时候郭某某还让我给他雇人种地。2012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一伙人在三合村三立屯种地,也不知道郭是怎么知道我们在那种地,他就找去了。郭某某直接问我种完这块地还给谁种,我说没人种了,郭说你给我种点山地,得多少钱,我说一人一天150元,郭当时同意了,但郭没说种多大面积。第二天,我领着我们屯的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郭某、苑某某等人,还有几个人,一共是12还是14人我就记不清了,开着我的手扶式拖拉机拉着这些人去金刚屯找的郭,郭领着我们上的山。郭领我种了两块山地,第一块山地在金刚屯的东南山(水库东边),在那块还有一片人工落叶松林,第二块地在我们种的第一块地的东边,离着都不远,但我不知道地名叫什么,大概位置我知道。我们种的都是山地,周边都是林子,地里还有玉米茬子、玉米秸秆和人工栽植的零星杨树苗,一看就是耕种过的山地。我们早上6点多上的山,一天按10个小时算我们这些人是种了一天多将近两天的时间,两块地大约种了4垧多地,具体数我说不清楚,种的都是玉米。我们都是扎钎子种的,一个人扎种子,一个人扎肥,郭某某在现场打灵活,扛扛肥什么的。当时种完地郭某某给我们钱了,郭把钱全给我了,我又给干活的人(一个人150元)分的,我开一辆车也算一个人的费用,一共给多钱我记不清了,反正我们干活的这些人都均分了。今天(2013年8月23日)我还领林业技术工程师到现场指认过。他们测量的范围(地块1的面积为22470平方米、地块2的面积为20894平方米)就是我们种地的范围。今年(2013年),东南坡有2垧多地没有种地,地里全是蒿草,下面西北坡全种的葡萄和黄豆,黄豆是种在葡萄垄中间,面积也有2垧地。
经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周某某,他证实的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质证后没有发表意见。
3、证人赵某某证实(卷宗第二册P42-45),……2012年春天,我们屯的周某某领一帮人(具体有沈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和他的妻子、刘某某、郭某、还有谁我记不清了)给一个叫郭某甲(不知大名)的人种过一大块山地,面积有四公顷左右。我们种地时地主人应该在现场,但我不认识谁是郭某甲。我们是种了两天,种的是玉米,两个人一伙,一个人施肥、一个人挖坑撒的籽,位置在七里乡三合村金刚屯东山(参场),每天150元,第二天没到黑,共挣200多元钱,钱是周景龙给的。
经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异议意见同上。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她说应该在,是一种推测,和周某某证实不一致。
4、证人郭某证实(卷宗第二册P50)……2012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一帮人在三合村三立屯给别人种地,周某某过来说又来一份活,明天咱们去金刚屯那边种点地。第二天我就跟着去了,有个人领我们去金刚屯水库东南山,我们去了有12人,有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沈某等,正好拉了一手扶式拖拉机,是雇我们那人领着我们上的山。我们是扎钎子种的玉米,大约种3垧多地,具体我说不清楚,都是山地,是一大块地,上面是东南坡,下面是西北坡。一天一个人150元,种了不到两天,共给了我200多元钱,钱是周某某给大伙分的,雇我们种地的人把钱给周某某的。当时地表都是往年耕种的玉米茬和玉米秸秆,一看就耕种多年了。在现场有个人给我们拿肥拿玉米籽的一直在那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雇我们的人。
经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异议意见同上。其辩护人质证后没有发表意见。
5、证人苑某某证实(卷宗第二册P70-74), 我认识郭某某,外号叫郭某甲,也管他叫郭某甲赖子,2012年在金刚屯给郭某某种过地。我记得好像是赵某某找的我,周某某和我们一起去的,刚开始去的时候我不知道是给谁种地,后来干活时我听说是给郭某某种的。我们共10-12人,具体我记不清了,有赵某某、周某某、郭某、陈某某、沈某某(沈某甲)等,我就干了一天,后来我就没种,钱是通过赵某某给我的。我们种的是玉米,两个人一伙,扎钎子种的,当时没看着郭某某,后来郭某某去地边的道上看看就走了。我们种地的具体位置是金刚屯东南山大水库东,在西边有一片落叶松林子,那块林地是东南坡-西北坡方向。地表上有往年耕种留下的玉米茬和玉米秸秆,周边有点松树林子。
经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说自己没看见过他,自己也没上山去过。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整个证据不真实。
6、证人沈某某证实(卷宗第二册P75-78),……当时我在三立屯给别人种地呢,有一个人好像是郭的亲属我不认识,到我干活那块问有没有种地的,然后我就跟着去了。记得有苑某某,其他人想不起来了。我不认识郭某某,在种地时我问过,大伙说是郭某某的地,外号叫郭某甲赖子。种地的地方我叫不上名,我就知道是金刚屯的东南山,种的是玉米,都是扎钎子种的,我就干了半天,钱好像是郭某某的亲属给的,当时是按小时算的,给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经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他的证言不真实。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他说的是好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证人赵某某证实(卷宗第二册P51-54),2013年春天,我和赵某某从郭某某承包我村的集体林地(我村会计宋某说是与村里没有争议)内承包了郭某某的两公顷林地,是两块,每人一公顷,这两块中间隔一个荒道,我们承包的这块地位置在我屯东南山“参场”,我们是种葡萄树了,中间空地种黄豆了。我承包前这块地表都是玉米杆、玉米茬 ,还有点山梨树,这些一米左右高的山梨树都被郭某某挖走了。
经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
8、证人梁某某证实(卷宗第二册P55-61),我认识郭某某,我们是一个屯住的。2012年正月,具体几号记不清了,郭某某要把他的集体林地(金刚屯东南山书库东边,挨着葡萄园)承包给我,大约7公顷多,我们是口头定的,我先交了2000元定金,如果政府不让种就给我退定金。全额是22000元。后来3月末4月初的时候乡政府下停耕通知书了,我就没敢种,我找郭要回定金也不给,地也没包成。2012年郭某某在这块地的东坡种的玉米,是雇人种的,雇的什么人我不认识,我在地里干活时看见有一伙人在那里种地的。政府每年都给我们林地承包户下达停耕通知书,2012年我们屯的屯长宋某给我们林地承包户们开的会,大伙也都签字了。在我们屯的东南山“参场”西边有两块沟塘地、在“石门沟”有一块集体林地也都是郭某某种的。郭某某承包过的集体林地他都种过,在2012年的时候郭某某就种了有7、8公顷林地,还有一部分林地在2012年和2013年没种,一直撂荒到现在。郭某某在葡萄园的西边有一块今年新种的林地,种的玉米,大约有6、7亩(指认过)。我要包的那块地后来郭某某雇人种的,今年(2013年)都荒着呢,下面西北坡的林地今年(2013年)包给我们屯的赵某某了。
经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2012年他在外地干活,地没包给梁某某,保证谁也没有种地。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和梁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确切。
9、证人齐某某证实(卷宗第二册P66-69),我认识郭某某,我们是一个屯的,郭在三合村有承包的集体林 ,权属是三合村的,具体位置在三合村金刚屯书库东南山,共计是三块林地,约有四、五公顷。2012年郭在他承包的集体林内耕种的是玉米,以前也都耕种了。在2013年8月6日,我和林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及林业局的工程技术人员、七里林业站的人员到郭某某承包的集体林地里了。看见郭某某承包的这三块林地里都是玉米茬子,玉米杆还在地里堆放呢,其中岭北坡一块林地今年(2013年)耕种了一部分,余下的都荒着呢,现场里有近一、二年新植的杨树,成活率特别不好,里面没有多少棵树。郭都是雇人种的林地,我不认识种地的那些人,但2012年在他耕种农作物玉米的林地里喷洒农药时我看见了,他用喷雾器喷洒的农药。
经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和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且这个地是他和杨某某举报的。其辩护人质证后没有发表意见。
10、证人向某甲证实(卷宗第二册P79-81),……我是七里乡林业站站长,我认识郭某某,他在三合村有承包的集体林地。乡政府和我们林业站还有三合村委会每年都联合对三合村所有的林地承包户下达停耕通知书,而且我们林业站每年都召开林业政策宣传会,在各个村屯都发放传单,张贴告示,宣传退耕还林政策、森林防火、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法律法规。
经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11、证人杨某某证实(卷宗第二册P82-86),……我从2007年开始一直到现在都担任三合村书记。郭某某在三合村有承包的集体林地58公顷。 2012年耕种玉米的林地,是郭承包的林地范围内。这些年七里乡政府、林业站联合下发的停耕通知书,像郭某某这样的重点承包户 ,都是由政府干部、林业站工作人员和村里的干部亲自送到其家中,其本人不在家时也都通知了家属。
经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地都收回去了,怎么还能种玉米呢?还有郭某某曾经举报过杨某某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的事还没有处理,有个人矛盾。。
12、承包林地停耕通知书(卷宗第三册P33-35)。
经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均没有异议,郭说拒签过,郭某那个不知道。
13、现场照片(卷宗第二册P91-109)。
经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2013年照的,不是林地的照片,郭志伍认为他的林地全是树。
14、现场勘查笔录、郭某某耕种林地现场位置图、现场指认照片(卷宗第二册P110-132)。
经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勘查的是葡萄地,郭某某是在2012年9月份就挖沟了,原来是梨树,2013年栽的树,这块地没种地,自己的地都是树,没种过玉米,有玉米茬是以前的。
15、证人柴某某证实(卷宗第三册P11-14),我认识郭某某,我们都管他叫郭某甲。2012年10月份,韩某某领一伙人在八里那边扒苞米时韩说,给金刚屯的郭某某扒苞米有没有人去,我就跟着去了,在金刚屯的水库东山,我还去指认过。我就干了一天,给我120元,钱是郭的儿媳妇(在三立屯小卖店)给的。这块地在2011年时包给我外甥了,2012年是郭某某自己种的。
经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说自己不认识柴某某,也没雇过他,种葡萄这块地从2012年就种葡萄了,她是齐绍民的亲属。其辩护人质证后没有发表意见。
16、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关于柴某某证实材料确认地块的说明(卷宗第三册P15):经柴某某带领指认其证实为郭某某扒苞米的地块位置位于三合村金刚屯水库东南山(葡萄园)。
经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有异议,说自己不认识柴某某。其辩护人质证后没有发表意见。
1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第一次 卷宗第二册P29-32),……我在七里乡三合村承包(有合同)的集体林地内没有耕种农作物,2007年和村里重新签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不允许种地。承包的集体林地位置在我们金刚屯的东南山,七间房南山,“参场”西边,大约有二十多垧林地,还有在“石门沟”一块大约有四十多垧林地。现在这些林地上我种树了。有两垧地我和赵某某、赵某某合营种植的葡萄树。葡萄园南的林地是我承包的集体林地。在这些林地上我从来没种过地。
(第二次 卷宗第二册P33-35),……否认种地一事。
(三)、其他
1、(1996)舒林刑初子第10号刑事判决书。
经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
2、被告人郭某某(卷宗第二册P133)、张某某、王某(卷宗第一册P137-138)的户卡信息表。
经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庭审时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口头提出的在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舒兰市人民医院的诊疗手册一本和挂号单一枚一事,因合议庭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了情况,而且在提出申请时,除了三被告人在庭审时陈述曾受到过刑讯逼供和提交舒兰市人民医院的诊疗手册一本和挂号单一枚外没有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而诊疗手册和挂号单只能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舒兰市人民医院看过病,证明不了其他问题,故三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三被告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还有在审理本案时发现以下5个方面的问题:1、舒兰市林业局林木种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记录上所体现的被砍伐林木,尤其是起诉书认定的16棵黄菠萝树伐根,没有记载由什么工具形成;2、卷宗里现有的两棵被指认树木,没有记载其伐根的胸径是多少;3、起诉书所认定的16棵黄菠萝树中,没有被告人对另14棵黄菠萝树伐根的指认照片;4、作案工具(一把手锯和两把镐头)中,只有一把镐头和手锯的照片,没有另一把镐头的照片或实物;5、卷宗里有舒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但不存在扣押的16根黄菠萝树的实物。鉴于以上几个问题,我院建议检察机关调取补充证据,但检察机关在限定的日期内没有补充证据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时始终不供认并辩解自己无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供述在侦查、起诉阶段存在反复,在庭审时均都翻供,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次和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九次曾供认受被告人郭某某雇用非法采伐树的犯罪事实比较稳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王某丙、杨某某、宋某等人的证实,加之在现场张、王二被告人指认了两株黄菠萝树的伐根,并有指认的照片,故合议庭认定张、王某被告人非法采伐黄菠萝树两株的事实成立,因张、王二被告人指认的两株黄菠萝树伐根,在公安机关勘查时没有标明其胸径是多少,结合指认照片记载的实际情况,认定为两株幼树较为适宜。被告人郭某某因雇用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给其清林,对张、王二被告人非法采伐二株黄菠萝树具有概括性的故意,故对郭某某应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某虽不供认非法占用农用地之事,但有舒兰市林业局的关于地块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宋某、周某某、赵某某、郭某、苑某某、沈某某、赵某甲、梁某某、齐某某、向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舒兰市开原森林派出所关于柴凤芝证实材料确认地块的说明、停耕通知书等,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郭某某有同类林业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0元,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毛金凤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