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华,男。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9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强与被告人刘某华姐姐刘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刘某赔偿敖某强损失费人民币17 200元,敖某强对刘某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5时许,敖某顺与王某及一名黑衣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门前因钱款纠纷发生口角,敖某强见状便上前制止。与王某同来的被告人刘某华遂上前殴打被害人敖某强鼻子一拳,并伙同黑衣男子用拳脚踢打被害人敖某强面部及腰背部,致被害人敖某强面部、肩部、腰背部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刘某华及黑衣男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敖某强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华的姐姐刘某与被害人敖某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敖某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7 200元,取得敖某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住院病历、药费票据、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调解笔录(赔偿谅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据,证人王某、王某芹、敖某顺的证言,被害人敖某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华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华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