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 ,捕前住:长春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释放;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玉林,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 ,捕前住:长春市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玉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卫星商城门口处,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盗走其外衣兜内iphone6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70元。
[二]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湖西路中东七彩城电玩商铺附近,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桌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
[三]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玉林窜至长春市绿园区中东七彩城游乐场附近,由李玉林进行掩护,王某趁机盗走被害人鲍某某放置于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
[四]2015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玉林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湖西路中东七彩城游乐场附近,由李玉林掩护,王某趁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70元。
[五]2015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玉林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湖西路中东七彩城小总统鞋柜台处,由李玉林掩护,王某趁机盗走任某某放置于柜台上的三星SM-G53W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李玉林供述、被害人蔡某某、孙某某、鲍某某、陈某某、任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玉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独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李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卫星商城门口处,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盗走其外衣兜内iphone6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王某辨认出涉案的手机机型。
2.收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害人蔡某某收到王某朋友王岩代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对王某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指认其在卫星商城盗窃被害人蔡某某手机的情况。
4.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iphone6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70元。
5.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5年2月4日13时许,我带孩子到南关区幸福街卫星商城购物,我将手机放入外衣兜内,从卫星商城西门口出来时,我发现手机丢失了,丢失的手机是金色苹果6型手机。通过查看卫星商城的录像,发现一名30多岁的男子一直跟着我,我从西门掀门帘出来时,他有从我衣兜偷手机的动作。
6.被告人王某供述: 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开车来到幸福街卫星商场,我看见一个女的,就一直从楼下到楼上跟着她,在她出门时,我将她上衣兜内的苹果6型手机偷出来,这部手机让我卖到人民广场安华,卖了500元钱,钱让我自己挥霍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湖西路中东七彩城电玩商铺附近,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孙某某辨认出王某是在中东七彩城电玩商铺附近盗窃其手机的人。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指认2015年6月20日12时许在中东七彩城电玩商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手机的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iphone6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70元。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6月20日12时许,我在中东七彩城五楼动物转转乐机器后面的柜台里,丢失自己的金色iphone6plus苹果手机一部。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6月20日10时许,我和李玉林来到中东七彩城五楼的动转转乐电玩商铺,我趁看店的女营业员不注意,把她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了。这部手机让我卖到人民广场安华“黄毛”了,卖了500元钱,钱让我自己挥霍了。这次盗窃手机李玉林没有参与,他当时在别的地方溜达来着。这次卖手机我没有给李玉林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玉林窜至长春市绿园区中东七彩城游乐场附近,由李玉林进行掩护,王某趁机盗走被害人鲍某某放置于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鲍某某辨认出王某、李玉林是在中东七彩城游乐场附近盗窃其手机的人。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李玉林指认2015年7月18日12时许在中东七彩城盗窃被害人鲍某某手机的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40元。
4.被害人鲍某某陈述:2015年7月18日上午10时30分,我在中东七彩城的二楼的淘气堡忙着收票,手机就放在了吧台上,一转身就不见了。我马上报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看到是一个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和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黑衣男子作掩护,白衣男子趁机就把我的手机一伸手就拿走了,二人都溜走了。我丢失的是一部iphone6plus。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我和李玉林来到中东七彩城2楼的淘气堡游乐场,李玉林站在女营业员的身边,跟服务员唠嗑,挡着对方的视线,我趁机把对方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了。我和李玉林预谋的是他帮助我打掩护,我偷手机,这次卖的手机我给了李玉林400元。
6.被告人李玉林供述:2015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我和王某来到中东七彩城2楼的淘气堡游乐场,在一个小孩娱乐的地方,我在柜台外往柜台里看是否有手机,王某也在我旁边,过了一会,我就站在服务员的旁边了,当时服务员忙着接待客人,王某趁店员不注意,把对方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了。事后第三天,王某给了我400元钱。
我当时在家呆着,王某说让我跟着一起出去溜达溜达,去的时候我就知道是盗窃,王某负责偷东西,我在旁边掩护、放风。7月18日王某找我出去,我就知道是偷东西,我当时和被害人唠嗑,王某负责偷的东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李玉林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2015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玉林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湖西路中东七彩城游乐场附近,由李玉林掩护,王某趁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王某、李玉林是在中东七彩城游乐场附近盗窃其手机的人。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李玉林指认指认2015年8月8日在中东七彩城游乐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手机的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iphone6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70元。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8月8日10时50分许,我在中东七彩城3楼淘气堡丢失一部iphone6plus手机,是2015年2月份花6288元买的。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8月8日10时50分许,我和李玉林来到绿园区中东七彩城2楼的淘气堡游乐场,李玉林站在女营业员的旁边跟对方唠嗑分散对方注意力,我趁机把对方放在桌子上苹果6plus手机拿走了。
6.被告人李玉林供述: 2015年8月8日10时50分许,我和王某来到绿园区中东七彩城2楼的淘气堡游乐场,当时服务员在店铺外面地上摆了一台小机器人,我在机器人旁边转悠,我问机器人多少钱,我和服务员说了一会儿话,当时王某也在我旁边,王某趁店员不注意把对方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手机拿走了。过后王某给了我5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李玉林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五]2015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玉林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湖西路中东七彩城小总统鞋柜台处,由李玉林掩护,王某趁机盗走任某某放置于柜台上的三星SM-G530W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李玉林指认2015年8月9日在中东七彩城小总统鞋柜台处盗窃被害人任某某三星手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任某某辨认出李玉林是到其在中东七彩城商铺的人,该人离开后,其手机被盗。
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三星SM-G530W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0元。
4.证人张永强证言:我是中东七彩城监控室工作人员。2015年8月9日11时15分左右,二楼服务员说丢手机了,我调取监控录像看见有两名可疑男子,一名30多岁,一名50多岁。调完录像,我下楼吃饭看见这两名男子,很快警察来了,将二人抓获。
5.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5年8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店内的花车附近站着了,手机放在收银台上,这时过来一名男子拿起来一双鞋问我鞋多少钱?我说特价100元。他又问多大码的?我说28码的。我当时是背对着收银台,然后这个男子把鞋放下来就走了,我转身去收银台,发现我的手机没了,我就报警了。
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8月9日10时许,我和李玉林驾车来到绿园区中东七彩城的小鞋柜总统台处,李玉林假装向女营业员询问鞋子的价格,分散对方的注意力,我趁机将对方放在柜台上的灰色三星手机偷了。我俩偷的三星手机让我扔了,其他的都卖给人民广场安华附近一个叫黄毛的收手机的了。
7.被告人李玉林供述:2015年8月9日10时许,我和王某驾车来到绿园区中东七彩城的小总统鞋柜台处,王某趁店员不注意,将对方放在柜台上的灰色三星手机偷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李玉林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7月1日下午13时许,南关分局幸福派出所根据特情提供线索,在朝阳区欧亚卖场10号门口附近,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当场抓获。经讯问,王某对于2015年2月4日13时许在南关区幸福街卫星商城西门口处盗窃蔡某某一部苹果6型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8月9日11时许,春城大街派出所接到中东七彩城一商铺服务员任某某报警称自己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被盗,民警出现场后,通过商场内监控录像发现两名可疑人员。民警分别在商场两个出口处蹲守,经过20多分钟蹲守,在中东七彩城保安的协助下将盗窃手机的两名犯罪嫌疑人王某、李玉林抓获。二人对在中东七彩城多次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问及王某是否有前科时,其交代了当时因盗窃手机被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王某、李玉林的自然情况及王某因2015年2月4日盗窃手机被取保候审及李玉林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4.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买手机人员“黄毛”没有找到。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李玉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李玉林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李玉林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玉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李玉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玉林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