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户籍所在地: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敦化市胜利街老江南镇家属楼2栋2单元4楼东侧住宅内,容留秦某某、王某某、“小峰”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该住宅内,容留秦某某、“小峰”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8月30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和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有悔罪表现,且患有疾病不宜羁押,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智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