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
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朴某某,自然情况同前,系朱某某母亲。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
住所: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经理。
诉讼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金某放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金某某、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尚连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诉讼代理人朱成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和龙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H5A02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67公里加750米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与前方杨某驾驶的吉BB3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A8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乘车人朱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金某受伤,致被害人左侧顶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在本起事故中,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某、金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金某某、朱某某诉称此次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 492.00(22274.6元/年×20年)、丧葬费21 423.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43390.79元。以上合计610305.79元。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的11万元外,朴某某、金某某、朱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杜某某、××××、杨某、中国人保和龙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305.79元。各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答辩称: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没有异议。对朱某某的抚养费143390.79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多计算了四个月,应按17年零八个月即212个月计算,其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40735.41元。2.对以上三项赔偿金,要求杨某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11万元,然后由××××投保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赔付3万元。3.保险公司赔付完后剩余的赔偿金要求由××××与杨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确认杜某某是在执行公务中造成责任事故,应该由杜某某承担的相关责任××××愿意全部承担,请法庭在对杜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答辩称: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在家里困难,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和龙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人是以交通事故侵权提起诉讼,但保险公司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保险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不属于交通事故中依法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根据保险公司与××××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能在××××承担其赔偿责任之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理赔权利。综上,原告不能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让保险公司承担其保险理赔责任。3.即便是保险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保险责任,也应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3万元,保险公司只在3万元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金某某是朱某甲的母亲,朴某某是朱某甲的妻子,朱某某是朱某甲的长子,三原告人具备主体资格;朱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吉H5A028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吉林××××股份有限公司,吉BB3729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驾驶人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甲无责任。朱某甲因该起事故导致死亡。
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独生子女情况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朱某甲是金某某的独生子,已故。朱某乙系朱某甲生父,2004年3月17日死亡。
证据4.《婚姻关系证明书》、《家庭关系证明书》、《协议离婚意思确认日期》。证明金某某与李钟大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登记结婚。金某某与李钟大协议离婚已经起诉至法院,第一次确认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李钟大与朱某甲没有抚养关系,李钟大没有继承权。
上述证据,因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的法人资格。
证据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某某是××××的职工。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杜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万元。
对于××××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对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系、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和龙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H5A028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朱某甲、金某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67公里加750米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与前方超载、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吉BB3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BA8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乘车人朱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金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在本起事故中,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甲、金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为吉林××××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案发当时其驾驶吉H5A02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吉H5A0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杨某驾驶的吉BB3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为被害人朱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为被害人朱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为被害人朱某甲的儿子。案发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已将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付到位。被害人金某在本案中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不主张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杜某某表示放弃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该保险公司赔付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全部给付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声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杜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得到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金某某、朱某某提出的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492.00(22 274.6元/年×20年)、丧葬费21 423.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43 390.79元,以上合计610 305.79元,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的11万元外,要求杜某某、××××、杨某、中国人保和龙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305.7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后,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双方即杜某某和杨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杜某某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杜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而中国人保和龙支公司仅与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方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应合并审理、中国人保和龙支公司应予直接理赔的范围之内,故原告方要求中国人保和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在案发时已满4个月,故其生活费应按17年8个月(212个月)计算,具体数额为15 932.31元÷12×212÷2=140 735.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金某某、朱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6 227.41元(22 274.6元/年×20年﹢140 735.41元)、丧葬费21 423.00元,合计607650.41元。除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外,余款497 650.41元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8 120.33元,由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9 530.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人民币398 120.3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人民币99 530.0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股份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