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94号
被安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安某甲在敦化市民主街庄妮美容美体店门前,因与其安某乙安娜的矛安某乙安娜的李某某天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安某甲用拳头李某某天虹面部,致被李某某天虹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安某甲已赔偿被李某某天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 000元。
另查明,被安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李某某天虹的陈述,安某乙安娜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协议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安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安某甲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安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