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赵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青山大厦11楼被害人陆某居住房间,使用拳脚殴打并用语言恐吓的方式强行将陆某的130元人民币和6根“黄果树”牌香烟抢走。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系共同犯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敦化市渤海街青山大厦11楼被害人陆某与他人合租的公寓内,使用拳脚殴打的方式强行将陆某的130元人民币和6根“黄果树”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抢走。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诊断书,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立即夺取其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翠玲
审判员 朴松哲
审判员 宋祥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