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北疆小区2号楼。
诉讼代表人王海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涛,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郊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莹,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G区13栋117室。
诉讼代表人李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B7栋101号。
诉讼代表人王刚,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刘某某、被告单位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被告单位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诉讼代表人王海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莹、被告单位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安玉铎、被告单位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刚、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辉煌阁修配厂),李某某为辉煌阁修配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辉煌阁修配厂库管员。李某某、李某为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如下:
1. 2012年末,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找到供货商赵某某,告知辉煌阁修配厂已变更为一般纳税人,以后再进货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将不再从赵某某处购货,同时允诺给赵某某5%的税点。被告人赵某某找到其朋友刘某某,询问刘某某能否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允诺给刘某某4%的税点。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单位长春烁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让其给辉煌阁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允诺给被告人张某4%的税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 月间,烁金公司为辉煌阁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票面总金额1 211 216元,辉煌阁修配厂实际使用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总金额1 025 261. 6元,抵扣进项税额174 294. 47元,价税合计金额 1 199 556.07元。被告人张某从中牟利5万元,赵某某从中牟利1万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单位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让其为辉煌阁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允诺给其4%的税点,同时刘某某向赵某某提出要4.5%的税点。珏盛公司为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金额229 960.67元,修配厂抵扣进项税39 093.31元,价税合计269 053.98元。被告人盛某某从中牟利10 000元,赵某某从中牟利1 000元,刘某某从中牟利
1 000元。
3.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其供货商韩某某(另案处理),辉煌阁修配厂已变成一般纳税人,今后进货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某某遂找到长春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原业务员姜某,通过姜某找到长春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及吉林省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常某某(另案处理),吉林省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为辉煌阁修配厂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发票金额83 487. 23元,抵扣进项税额14 192. 83元,价税合计金额97 680.06元;长春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为辉煌阁修配厂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 735. 04元,抵扣进项税额464. 96元,价税合计金额3 200元。
4.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其供货商长春志力商贸有限公司业主毛某某(另案处理),辉煌阁修配厂已变成一般纳税人,今后进货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毛某某同意为李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要求李某某结算欠其货款 15万元。毛某某找到自己的供货商李欣,李某甲又找到自己的供货商长春信源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并让辉煌阁修配厂将15万元货款汇入长春信源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其副总经理崔某某(另案处理)为辉煌阁修配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面金额128 205.10元,进项税额21 794.87元,价税合计149 999.97元。
5.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告知长春海兴航汽配商行业主胡某某(另案处理),辉煌阁修配厂已变成一般纳税人,今后进货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某找到自己进货商长春华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孟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孟某某向公司负责人马某某 (另案处理)请示后,马某某同意为辉煌阁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春华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辉煌阁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面总金额114 991.47 元,进项税额19 548.55元,价税金额合计134 540.02元。2014年9月,马某某在其经营的长春华瑞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为辉煌阁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17 094.02元,进项税额2 905.98元,价税合计20 000元。
综上,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分别通过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长春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长春市华瑞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长春市华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信源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 1 601 735.13 元,虚开进项税金额272 294.97元,价税合计金额1 874 030. 10元。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72 294.98元。案发后,辉煌阁修配厂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单位长春烁金经贸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票面总金额1 211, 216元,辉煌阁汽车修配厂实际使用105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总金额1 025 261.60元,抵扣进项税额174 294.47元,价税合计金额1 199 556.07元,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50 000元。
被告单位长春珏盛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盛某某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金额229 960. 67元,辉煌阁汽车修配厂抵扣进项税39 093.31 元,价税合计269 053.98元。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价款1 255 222. 27元,税款213 387. 78元,价税合计1 468 610. 05元。赵某某从中牟利11 000元,盛某某从中牟利10 000元,刘某某从中牟利1 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对其处以罚款3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8 000元,2015年11月16日,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交纳罚款及违法所得。2015年11月1日,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长春市钰盛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对其处以罚款3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0 759元,2015年11月13日,长春市钰盛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罚款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春市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诉讼代表人王海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刘某某、被告单位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新、被告人张某、被告单位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刚、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常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崔某某、胡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涉税鉴证报告,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分别作为辉煌阁修配厂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票,骗取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作为烁金公司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盛某某作为珏盛公司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票,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中,李某某、李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分主犯、从犯,按着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被告单位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被告单位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被告单位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被告单位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应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刘某某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在案发后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抵扣税款,弥补了国家的损失,可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被告单位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双阳区辉煌阁汽车修配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单位长春市烁金经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单位长春市珏盛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九、被告人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11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 0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50 000元、被告人盛某某违法所得10 0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敦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