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得知其女友王某被孟某某强奸,在工地内于某某对孟某某进行殴打,后吴某将孟某某、于某某及其被害人王某带到一烧烤店内,双方提出私了此事,于某某要求孟某某给予人民币8 000元经济补偿,否则即报案,因孟某某当时无钱,孟某某为于某某出具8 000元钱欠条一张。次日,在敦化市火车站附近一旅店,孟某某给王某人民币1 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向孟某某索要剩余钱款未果,即同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欠条,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