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住敦化市,系被害人马某丁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住敦化市,系被害人马某丁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住敦化市,系被害人马某丁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敦化市,系被害人马某丁母亲。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安玉铎、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系×××机动车的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诉讼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俞哲辉,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安玉铎、尚连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号普通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敦化市额穆镇至马鹿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与被害人马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丁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系自首,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号普通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额穆镇至马鹿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马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丁受伤,王某乙未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却逃离现场,致使马某丁当场死亡和车辆毁损的后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马某丁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丧葬费21 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380元、车损赔偿款2400元、处理后事的交通、误工及住宿费1077.24元,以上共计481 772.24元,扣除已给付款20 000元,还应赔偿461 772.24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徐某某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扶养人无经济收入和无劳动能力证据材料。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答辩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敦化市公安局额穆派出所出据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丁在敦化市额穆镇居住。
2.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额穆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各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丁系额穆镇额穆村村民,现居住额穆镇镇区。现有八旬老母,且此人在额穆村无耕地,家庭经济来源依靠打工维持生计。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号轻型货车的投保人是徐某某,徐某某是车辆所有人。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马某丁死于交通事故。
5.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号普通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敦化市额穆镇至马鹿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与被害人马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丁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被告人王某乙先予给付被害人马某丁家属人民币20 000元,用于处理善后事宜。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号普通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徐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有六名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乙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致使被害人马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在致使被害人马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乙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丁负事故20%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非发生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且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徐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被害人马某丁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争议焦点。经查,马某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额穆镇额穆村,其住所、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生活来源地也主要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认为马某丁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0元,因我省农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且被扶养人现有六名扶养人,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7379.71元/6人=6149.76元。车损赔偿款2400元、处理后事的交通、误工及住宿费1077.24元因原告人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车损、处理后事的交通、误工及住宿费不予支持。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49.76元、共计人民币220005.96元。由于被害人马某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责任,其应得到赔付的损失为在交强险中赔付的数额与余额的80﹪之和。
本案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乙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余额为110005.96元,被告人王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8004.77元,扣除先前给付的20000元,为68004.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人民币110 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人民币68 004.7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