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虚假评估报告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在办理刘某某与吉林省华侨建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某行贿1万元,由其出具执行裁定及其他文书,导致将登记在吉林省华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奋进新村,建筑面积1157.22平方米的办公楼过户至刘某某名下。
被告人夏某伙同李某某在办理韦某某与于某某执行案件过程中,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某行贿1.5万元,由丁某某出具执行裁定及其他文书,将韦某某名下房产过户至于某某名下;被告人夏某伙同李某某在办理孙某某与长春市线材厂的案件过程中,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某行贿0.5万元,由其出具执行裁定及其他文书,将长春市线材厂名下房产过户至孙某某、刘某甲名下;被告人夏某伙同李某某在办理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的案件过程中,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某行贿0.5万元,由其出具执行裁定及其他文书,将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名下房产过户至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和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故对夏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虚假诉讼并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为他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向司法人员多次行贿,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1月份,通过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韦某某与于某某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夏某通过李某某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由丁某某出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将登记在于某某名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10号、建筑面积589.19平方米的房产过户至韦某某名下。
(二)2007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通过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孙某某、刘某甲与长春市线材厂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夏某通过李某某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某行贿人民币0.5万元,由丁某某出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将长春市线材厂名下房产过户至孙某某、刘某甲名下。
(三)2008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通过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刘某某与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夏某通过李某某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由丁某某出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将登记在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奋进新村、建筑面积1157.22平方米的房产过户至刘某某名下。
(四)2008年6月份,通过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企业家实业总公司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夏某通过李某某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某行贿人民币0.5万元,由丁某某出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将登记在长春企业家实业总公司名下、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仙台大街8号、建筑面积1088.22平方米的的房产过户至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上缴通过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年度二执字第265号执行案件卷宗复印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7)年度二执字第834号执行案件卷宗复印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7)年度二执字第15号执行案件卷宗复印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年度二民初字第495号执行案件卷宗复印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年度二民初字第460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6)年度二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7)年度二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年度二民初字第696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复印件、证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孙某某、辛某甲、韦某某、王某乙、刘某乙、李甲、王某丙、丁某甲的证言,同案李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办案说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费用票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复印件,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夏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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