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驾驶自家吉C5W02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09公路由磐石市朝阳山镇向磐石市区方向行驶至三棚村路段,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后,与行人李某乙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乙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乙因车祸致多脏器损伤,心脏破碎,心主动脉断裂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C5W02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09公路由磐石市朝阳山镇向磐石市区方向行驶至三棚村路段,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后,将行人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多脏器损伤,心脏破碎,心主动脉断裂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方面,业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16 7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207 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薛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