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某甲在自家玉米耕地内烧除桔秆时,因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引燃与其耕地相邻的敦化市大桥乡兴发马某某学杨某某海周某某丽朱某某福刘某某禄于某某清刁某某卫陈某某清承包的自留山(25林班27小班)林地,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6.1公顷。案发后被告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马某某学杨某某海周某某丽朱某某福刘某某禄于某某清刁某某卫陈某某清的陈述,证李某乙君李某丙红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失火现场面积平面图,林相图,气象证明,扣押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森林防火期间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李某甲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